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重勞訴,1,2012020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查原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7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5
  7. 二、前開協調不成立,係因被告主張原告曾與其和解,而不得再
  8.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存在,被告不法解雇原告,應認被告拒
  9. (一)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45.5月,
  10. (二)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屬未來報酬;而
  11.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將所拆除之36,091公斤電纜線造
  13. (二)原告於每次運送材料出場,均先向廠長報備或由主管交代
  14. (三)許來水本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被告為何於和解書之內容中
  15. (四)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報告中關於「警衛指稱該車輛確實未
  16. (五)系爭匿名信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並無弟弟,且車子
  17. (六)被告雖抗辯吳志中及許仁杰均宣稱無JR-532車輛進出廠確
  18. 五、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19. 貳、被告則以:
  20. 一、原告擔任被告麥寮XF廠之監工期間,未依規定將其所拆除共
  21.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間99年5月5日之和解契約
  22. (一)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23. (二)兩造業已於99年5月5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本件被告對
  24. (三)因原告擅將麥寮XF廠所拆除電纜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且
  25. (四)被告係因原告上開不正當且涉及不法之行為,受有重大損
  26. (五)依上述,系爭和解契約明訂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27. (六)至原告雖任意曲解上開和解契約有關「不得向南亞公司有
  28. 三、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原告請
  29.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30. (二)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7年1月14日業經被告
  31. 四、若認原告得為系爭訴之追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
  32. (一)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33. (二)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
  34. (三)抑且,原告未就其於在職期間履行勞動契約所得之平均工
  35.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36. 壹、原告主張:
  37. 一、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38. 二、原告離職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3,000
  39. 三、而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資遣費,前開資遣費利息自97年1月16
  40. 四、復因被告固屬大型公司,但在經濟環境下,在未來某一時間
  41.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00元,及自97年
  42. 貳、被告則以:
  43.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
  44.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45. (二)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
  46. (三)且依證人曾祥鎣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兩造在99年5
  47. 二、退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4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49.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
  50. (三)縱認原告得為上開主張並以97年1月14日作為其終止契約
  51.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52. 壹、查原告自7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5
  53. 貳、按和解須當事人互相讓步,若僅一方讓步,則僅為權利之拋
  54. 一、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9
  55. 二、證人曾祥鎣於本院被問及「兩造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
  56. 三、則由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並由前開和解契約文義、目的
  57. 壹、查兩造前開和解內容,包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58. 貳、況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59.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
  60. 二、依證人曾祥鎣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於兩造在99年5月5日達成
  61. 三、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清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先位之訴部分(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原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僱期間之報酬,而核屬訴之追加。

然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與同年5月9日以不正當手法侵占被告所有拆除後仍有用途之電纜線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97年1月14日將原告免職解雇(原證1、人事通知單)。

被告並以前開事由對原告提出侵占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證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75號、98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

然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復職,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不成立(原證3、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前開協調不成立,係因被告主張原告曾與其和解,而不得再向其有任何請求。

然和解時,係因被告積欠原告之配偶許來水所經營公司工程款未給付,和解時所稱「不得向南亞公司有任何請求」(原證4、訊問筆錄)乃指許來水所經營公司收到本件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後,不得再有遲延利息等主張,非謂原告不得向本件被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資遣費之給付。

因被告拒絕原告復職,兩造就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存在,被告不法解雇原告,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致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一)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45.5月,屬過去之定期報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1,500元(計算方式:53,000元×45.5=2,411,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屬未來報酬;而被告均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始終爭執,且不給付薪資,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53,00 0元,暨自每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將所拆除之36,091公斤電纜線造冊繳回云云。

然原告非早期之監工,而舊電纜線不能繳庫,僅能繳回廢料廠;

且原告已提出證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之入場憑單2張(原證5、物品出入廠憑單影本2張),而其餘3張單據則已遺失。

(二)原告於每次運送材料出場,均先向廠長報備或由主管交代,作業程序亦均符合規定,並未違反公司規定。

依被告公司96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原證7)所記載「經向黃文國處長確認後,始代為核發相關物品出入廠憑單;

且依前開A0000000、A0000000入場憑單右下角結案欄位,均有廠處長黃文國與課長劉瑞昌(代理)確認簽核,足證原告均係依公司規定行事,並未欺瞞主管。

(三)許來水本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被告為何於和解書之內容中提出200萬元工程款之事,足證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報告中關於「警衛指稱該車輛確實未入場卸貨:::警衛吳志中表示該期間無印象有大量電纜線置於廠內」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

實則,依被告公司96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原證6)所記載「警衛吳志中(小隊長)經洽詢在此期間有印象有線材入場,但不記得日期」等語,足見被告抗辯,顯有誤會。

(五)系爭匿名信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並無弟弟,且車子亦未遭燒毀。

(六)被告雖抗辯吳志中及許仁杰均宣稱無JR-532車輛進出廠確認書及無辦理入場作業云云。

然原告所質疑係警衛內部工作程序,為何有入場憑單部分亦無進出場依據?被告管理之疏忽,豈可怪罪原告。

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中之被證12指出「確認該車輛JR-532於95.04.27確實無入廠」,然既聲稱車輛未入場,卻於95年4月27日有核銷記錄?

五、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53,000元,暨自每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被告麥寮XF廠之監工期間,未依規定將其所拆除共重約36,091公斤之電纜線造冊繳回,卻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及同年5月9日偽稱東勢廠有急用,偽填物品出入廠憑單,擅自將上開電纜線運出麥寮XF廠,且移轉交運至東勢廠後,亦未依規定辦妥交運移轉程序,致上開電纜線不知去向而遺失,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

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雖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3875號等處分書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所為未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無礙於被告就原告所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免職處分並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間99年5月5日之和解契約,不應准許。

(一)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兩造業已於99年5月5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民事部分願意撤回、本件被告僅要求本件原告向公司道歉就可以,且但不得向本件被告有任何請求,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被證1)可稽。

且依證人曾祥鎣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兩造於99年5月5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其範圍涵蓋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基於先前僱傭契約及免職處分所衍生對被告請求復職等項或其他之任何請求,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乃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自為法所不許。

(三)因原告擅將麥寮XF廠所拆除電纜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且未依規定辦妥移轉,造成電纜線遺失,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而衍生紛爭,兩造遂以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並撤回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廷股),而原告則需就其所為向被告道歉,且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為條件,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被告係因原告上開不正當且涉及不法之行為,受有重大損失,始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將原告免職,並追究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抑且,原告嗣於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即曾在97年9月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其遭被告免職,依法不合,請求復職云云,惟因被告乃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故而調解不成立,此有97年9月2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紀錄(被證2)可稽。

由此可證原告在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前,即曾爭執免職處分之合法性並向被告請求復職。

故兩造間之紛爭,非僅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及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且兩造就系爭免職處分仍有爭執,亦即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本件起訴聲明及嗣後追加之請求存在,雙方就上開和解契約始有約定「(原告)不得向南亞公司有任何請求」之必要。

是以,上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包括原告爭執免職處分之合法性所提出之請求,至為明確。

(五)依上述,系爭和解契約明訂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顯屬概括性質,凡原告於和解成立前基於先前僱傭契約及其就免職處分等項所衍生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權均涵蓋在內,亦即雙方在和解成立前之爭執乃為和解效力所及,兩造之爭執均因和解之成立而終止,原告不得再基於和解前存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故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詎其事後翻異,竟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上開和解契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任意曲解上開和解契約有關「不得向南亞公司有任何請求」之約定,係指原告配偶許來水所營公司不得再對被告為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請求云云。

然因許來水所營公司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權限代理該公司拋棄權利,則上開和解約定之主體應係原告,而非許來水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

三、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為法所不許:

(一)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即終止僱傭契約,合法 有據。

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自無確認利益可言,不應准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憑。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六、辦事不力、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被證3、工作規則)。

2、原告一再未依規定將被告麥寮XF廠所拆除電纜線造冊管理 ,且一再偽稱東勢廠急用電纜線,即逕將上開電纜線交運 至無使用需要之東勢廠,復未依規定辦妥物品交運移轉之 相關程序,造成上開電纜線遺失,致被告受有2,562,664元 之損害:(1)麥寮XF共押出機電控設備及配線拆除工程承攬書之工程範 圍第10條明訂:「拆除後之電纜線架需保留並依規格、型 號、數量整理造冊」(被證4、工程承攬書)。

惟原告為承辦 被告上開工程之監工,卻未按上開規定要求承包廠商將所 拆除之電纜線依規格數量造冊管理,亦未將上開電纜線繳 交資材課,反而任意堆置於麥寮XF廠內,已有疏忽職守、 作業不當之情事。

(2)被告麥寮廠之物品如須交運至東勢廠,除應填寫物品交運 單外,出廠前應經監工及警衛會點後始能出廠,物品送達 東勢廠亦須經警衛會點,並送交移轉部門主管核點簽收, 完成物品移轉交運手續,始為結案,此觀被告之工程材料 交運作業流程圖(被證5)及台塑關係企業出入廠管理規則第 4.6條第3項移轉交運之規定(被證6、出入廠管理規則) 即 明。

(3)東勢廠之工程於95年4月前即已驗收完成,原告竟欺瞞主管 ,偽稱東勢廠急用電纜線,即開立物品出入廠憑單,且未 符常情使用被告公司負擔費用之特約車輛,反自行支付3趟 運費共16,500元,私自僱用其同鄉舊識蔡富銘承攬運送, 並由原告駕駛自有車輛為前導,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 及同年5月9日逕將上開未曾造冊入帳之電纜線自麥寮XF廠 交運移轉至東勢廠。

而且上開3次電纜線載運係原告耐心等 待蔡富銘送貨至麥寮之便,再分別委託運送(即俗稱回頭 車);

原告既能「耐心」等待回頭車再分3次運送,顯與其 先前所稱東勢廠「急用」電纜線之說法不相符合。

(4)抑且,原告恣意將上開電纜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竟亦未 依上開交運移轉之規定辦妥進廠手續,因東勢廠並未使用 上開電纜線,事後亦查無上開電纜線之卸貨紀錄或標售紀 錄,縱經東勢廠進行全面清查,仍無法尋獲原告移轉交運 之上開電纜線,導致上開電纜線遺失。

足見上開電纜線遺 失顯係肇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交運移轉,原告自有未盡職 守之重大疏失。

(5)依上所述,因原告偽稱東勢廠有急用電纜線,將上開電纜 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且未依被告物品交運之相關規定辦 妥上開電纜線之移轉,致被告遺失麥寮XF廠所拆除之電纜 線共計36,091公斤,換算銅重為24,641公斤,如以每公斤 標售單價104元計算,被告受有損失2,562,664元。

(6)至原告雖主張其非麥寮XF共押出機電控設備及配線拆除工 程之監工,交運移轉電纜線均附有出入廠憑單,並經廠處 長黃文國確認簽核云云。

然: ①依麥寮XF共押出機電控設備及配線拆除工程之工程申請單 之經辦欄位載有原告之簽名(被證9、工程付款申請單), 可知原告確係上開工程驗收及工程付款申請之經辦人,且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中亦自承其主要工作為監工( 被證10、訊問筆錄),故原告主張其非上開工程之監工, 洵不足取。

②原告雖以96年12月10日「麥寮XF線材移轉東勢資源回收廠 確認檢討」會議紀錄內載「警衛吳志中(小隊長)經詢問在 此期間有印象有線材入廠」等語,而主張被證8號記載警衛 指稱該車輛確實未入廠卸貨,以及警衛吳志中稱於該期間 無印象有大量電纜線置於東勢廠東北側,係顯有誤會云云 ,惟: Ⅰ、依96年12月10日「麥寮XF線材移轉東勢資源回收廠確認檢 討」會議紀錄係記載「警衛吳志中(小隊長)經詢問在此期 間有印象有線材入廠,但不記得日期」(見原告民事起訴 補充理由(二) 狀附件三第2頁)等語,可知警衛吳志中就 其所稱線材之入廠時間已不復記憶,尚不得據以證明原告 當時交運移轉至東勢廠之電纜線確實已入廠。

Ⅱ、依96年12月10日「麥寮XF線材移轉東勢資源回收廠確認檢 討」會議紀錄載明「二、出入廠單據確認:…3.其餘編號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共3張無單據(1)經確認 東勢廠無存查紀錄。

:::人員也無材料出入廠之收料印 象」、「三、其它(應為『他』):1.經實際堪察(應為 『勘查』)現場料場,並無物品出入廠憑單所列線材,僅 剩配合試車或修改拆除後之殘料,(規格不等):::。

2. :::其餘材料既未存於現場,東勢廠也未有標售紀錄」(見原告民事起訴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三)各等語,可見原 告交運移轉之麥寮XF廠電纜線,經被告調查確認後,發現 其中95年4月19日、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9日編號分別為A 0000000、A0000000及A0000000等3張物品出入廠憑單遺失 ,且於東勢廠內並無任何有關上開電纜線出入廠或標售等 存查紀錄。

Ⅲ、抑且,被告嗣就上開3張物品出入廠憑單查核東勢廠大門出 入廠紀錄,並於97年1月3日約談原告分別與當時之警衛吳 志中及許仁杰對質之結果,發現95年4月27日編號為A00000 00及95年5月9日編號A0000000之物品出入廠憑單均無入廠 紀錄,至於95年4月19日編號A0000000之出入廠憑單雖有入 廠紀錄外,惟因其時間久遠,當時之警衛許仁杰就當時有 無載運電纜線入廠已無印象,且東勢廠內均查無上開電纜 線之確切所在或標售紀錄等情,此分別有被告東勢廠95年4 月27日及95年5月9日之車輛進出廠明細,均無原告委託蔡 富銘駕駛車號JR-532車輛載運物品入廠之紀錄(被證11、 被告東勢廠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9日之車輛進出廠明細影 本各1份)、警衛人員吳志中及許仁杰於97年1月3日所簽立 之「95.4.27廠商合營JR-532車輛有否入東勢廠確認書」( 被證12)及被告97年1月9日簽呈報告(見被證8)可稽。

Ⅳ、再者,觀諸原告於被告約談時,陳稱其將電纜線堆置於東 勢廠東北方(見被證8第2頁第3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度他字第12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程序業已傳喚吳 志中及許仁杰到庭作證,吳志中證稱「(問吳志中:提示『 95年4月27日廠商合營JR-532車輛有否入東勢廠確認書』: ::這是否為你書寫?)答:是」、「確實這部車沒有進廠 ,並沒有通融讓他進去」(被證13、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 而許仁杰證稱「(問許仁杰:提示許仁杰出具之確認書,這 是不是你所寫?)答:是的」、「(問許仁杰:5月9日JR-53 2車輛有無辦理入廠作業?)答:進出廠都沒有辦」、「(問 許仁杰:你記得不記得5月9日JR-532車輛有無入廠?)答: 沒有印象」(見被證12第5、6頁) 等語;

以及吳志中及許仁 杰所出具之上開確認書均載明「二、95年4-5月間,本人巡 邏廠區時,並無印象有工程四處大量電纜置放於東勢廠東 北角。」

等語,益證原告於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9日均未 將麥寮XF廠電纜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而95年4月19日雖有 原告及JR-532車輛之入廠記錄,惟東勢廠區內並查無該批 電纜線。

Ⅴ、依上述事證可知,原告以上開出入廠憑單交運移轉至東勢 廠之電纜線,僅95年4月19日有入廠記錄,且該批電纜線亦 已不知去向,是原告以96年12月10日「麥寮XF線材移轉東 勢資源回收廠確認檢討」會議紀錄所為上開主張,顯係斷 章取義,委不可採。

Ⅵ、原告雖主張吳志中原於檢討會議稱印象中在此期間有線材 入廠,嗣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4月27日沒有入廠,前 後相互矛盾云云。

然:(Ⅰ)依吳志中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吳志中並未參與上開檢討會議,且其當時僅向詢問者提及當時有若干工程材料入廠,並未表示係有電纜線入廠或有載運電纜線之車輛入廠。

由此益徵原告執上開檢討會議紀錄未經吳志中簽名確認之內容,即主張其有載運電纜線入廠一節,顯不足採。

(Ⅱ)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程序97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知,吳志中曾查閱95年4月27日之電腦記錄,因逾時欄位未有記載而予以核銷,故其確信95年4月27日未通融JR-532車輛逾時進入東勢廠,則吳志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配合原告之JR-532車輛於95年4月27日並未入廠云云,洵有東勢廠之入廠電腦紀錄即車輛進出廠明細表(見被證11)及東勢廠95年4月27日臨時車輛/人員進出廠核銷清單(被證16)可稽。

是原告主張吳志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入廠,是否係受被告施加壓力、相互矛盾、令人質疑云云,純屬臆測,並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③原告以96年12月19日「代工程四處主管核簽東勢回收廠擴 建工程物品出入廠憑單」會議紀錄及95年6月8日出入憑單 ,主張其自麥寮XF廠交運移轉電纜線均附有出入廠憑單, 並經廠處長黃文國確認簽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 採: Ⅰ、查96年12月19日「代工程四處主管核簽東勢回收廠擴建工 程物品出入廠憑單」會議紀錄雖有王偉宇記載「經向黃文 國處長確認後始代為簽核相關物品出入憑單」(見原告民 事起訴補充理由(二)狀附件四)等語,惟黃文國並未出席 該次會議,上開會議紀錄事後亦未經黃文國簽名確認,自 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填載物品出入廠憑單交運移轉麥寮XF廠 之電纜線已得其主管黃文國之核可。

Ⅱ、次查,原告係隸屬工務部工程四處,而王偉宇則隸屬工務 部麥寮保養組,二人分屬不同部門,是王偉宇並非原告之 直屬主管,本無權限簽核原告所申請之物品出入廠憑單。

又王偉宇雖稱其因原告稱東勢廠急用電纜線,應其要求代 簽系爭電纜線之物品出入廠憑單,其於簽核前曾先向原告 之主管黃文國確認云云,惟嗣經被告向黃文國查證上情, 業遭黃文國否認曾授權王偉宇代簽工程四處之物品出入廠 憑單。

故原告申請交運移轉上開電纜線,實際上並未獲得 其主管黃文國之核准。

而王偉宇則因未經授權即代簽其他 部門之物品出入廠憑單,致麥寮廠電纜線載運出廠而遺失 ,業經被告記小過二次以示警惕(被證14、人事通知單) 。

Ⅲ、再查,原告當時係以東勢廠急用電纜線為由,開立物品出 入廠憑單交運移轉麥寮廠所拆除之電纜線,惟東勢廠如確 實急用電纜線,即屬公務上之緊急情事,則原告自應使用 被告公司之特約車輛,立即將東勢廠所需之電纜線迅速地 全部交運移轉至東勢廠,惟原告竟係分別於95年4月19日、 27日及同年5月9日趁其舊識蔡富銘送貨至麥寮之便,等待 蔡富銘之回頭車,再將電纜線分三批運送至東勢廠,是原 告交運移轉上開電纜線,不僅言行不一,亦有違常情。

Ⅳ、抑且,觀諸被告事後於96年12月17日約談原告說明交運移 轉麥寮XF廠電纜線之經過,詢問原告係「何人要求將材料 (即電纜線)載運至東勢廠」,其自承「因安定劑擴建因電 纜線置放位置地面須打除,考慮東勢廠尚有收尾工作,故 自行將部份調運至東勢廠利用」(被證15、業經原告簽名 確認之「麥寮XF廠電纜線餘料移轉東勢廠處理過程說明」 會議紀錄)等語,以及原告97年3月19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程序中亦供稱「:::這些舊電纜是安定劑廠的東西, 但我現運到東勢廠,如果以後要用的話還能使用」(見被 證10第4-5頁)等語,益證當時係原告擅作主張逕將麥寮廠 上開電纜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東勢廠並無急用電纜線之 需,原告稱東勢廠急用電纜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Ⅴ、承上所述,原告確未經上級指示,而擅作主張將麥寮廠電 纜線交運移轉至東勢廠,並向王偉宇偽稱東勢廠急用電纜 線,而要求其代簽物品出入廠憑單後,逕將電纜線載運出 廠,並非東勢廠有急用電纜線之需,始為交運移轉。

原告 臨訟指稱其交運移轉電纜線,均依公司規定行事,並未欺 瞞主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3、再者,原告之上開行為固係發生於95年4月及5月間,惟被 告乃因96年底接獲一封匿名投訴書(被證7),嗣就其所載內 容進行內部調查後,迄至97年1月初始確知上開匿名投訴書 所指訴者即為原告,此有被告97年1月9日擬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之簽呈報告(被證8)可稽。

故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4日對被告為免職處分並終止勞動契 約。

4、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並非偶發,而係一再違反其職 務上應遵循之上開工程承攬書、物品移轉交運流程及出入 廠規則等規定,且使被告受2,562,664元之損失,核原告所 為業已構成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定辦事不力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之情形,而屬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

又縱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對原告所提侵占罪等告訴,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未依規定擅自交運電纜線至東勢廠,卻又未依規 定辦妥交運移轉程序,且就其經手之電纜線去向交代不清 ,致上開電纜線遺失等情之事證明確,原告所為業已嚴重 影響被告就其品格、操守之評價,嚴重破壞勞資雙方之信 賴關係,被告實無法以免職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雙 方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 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免職並終止僱 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二)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7年1月14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若認原告得為系爭訴之追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解僱期間之薪資:

(一)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二)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終止僱傭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被告終止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復職前之每月工資,自無理由。

(三)抑且,原告未就其於在職期間履行勞動契約所得之平均工資提出具體事證,即逕以每月53,000元作為其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基準,自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二、原告離職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3,000元,屬勞退舊制時期、或新制時期但選用舊制年資共20年6月(即自76年7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基數為20又2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計為1,086,500元。

三、而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資遣費,前開資遣費利息自97年1月16日起算,因被告於97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故前開資遣費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月16日起算。

四、復因被告固屬大型公司,但在經濟環境下,在未來某一時間,該公司未必繼續存在,為保障原告之系爭請求權繼續實現,爰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以加強原告保障。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6,500元,於法亦有未合: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二)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已有未合。

(三)且依證人曾祥鎣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兩造在99年5月5日達成和解後,迄至100年6月4日其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為止,始終皆不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遲至100年9月27日具狀起訴時,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6,500元云云,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自無理由。

二、退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之),其所請求資遣費之金額,亦無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始終不曾依上開主張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已如前述。

(三)縱認原告得為上開主張並以97年1月14日作為其終止契約之離職事由發生日,據以計算系爭資遣費,惟原告就該離職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之計算,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逕以53,000元作為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6,500元,於法自有未洽。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查原告自7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與同年5月9日以不正當手法侵占被告所有拆除後仍有用途之電纜線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97年1月14日將原告免職解雇,被告並以前開事由對原告提出侵佔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與原告於100年6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本件被告恢復系爭僱傭關係或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

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

及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99年5月5日訊問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民事部分願意撤回、本件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之太太工程款、本件被告僅要求本件原告向公司道歉就可以,且但不得向本件被告有任何請求;

暨原告未使用被告公司負擔費用之特約車輛,而係自行支付3趟運費共16,500元僱用蔡富銘,並由原告駕駛自有車輛為前導,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及同年5月9日逕將系爭未曾造冊入帳之電纜線自麥寮XF廠交運移轉至東勢廠;

和系爭96年12月10日「麥寮XF線材移轉東勢資源回收廠確認檢討」會議紀錄內載「警衛吳志中(小隊長)經詢問在此期間有印象有線材入廠,但不記得日期」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人事通知單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75號、98年度調偵字第495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公司96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75號、98年度調偵字第495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貳、按和解須當事人互相讓步,若僅一方讓步,則僅為權利之拋棄,或僅為義務之承認或承擔;

而所謂互相讓步,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均無不可,且其種類、內容、事項無須相同,亦無須客觀上價值相等。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著有明文。

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99年5月5日訊問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民事部分願意撤回、本件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之太太工程款、本件被告僅要求本件原告向公司道歉就可以,且但不得向本件被告有任何請求,業如前述。

二、證人曾祥鎣於本院被問及「兩造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侵占案件中,筆錄中曾經記載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民事部分願意撤回及僅要求本件原告向公司道歉就可以,且不得向本件被告有任何請求之真意為何?是針對什麼事件而為前開和解?」時,其結證稱當時其在場且在筆錄簽名,當時開過很多次偵查庭,檢察官勸兩造和解,其就在98年10月6日寫1份簽呈,就本件原告侵占之情擬定和解方案,和解方案即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提出復職請求,本件被告撤回本件原告刑事之告訴,要求本件原告賠償部分金額(索賠電纜價值2,56 2,664元,但擬設定索賠金額底線為零元,委託法務室辦理調解,拿回多少算多少),依前開方案,調解時原告堅持請求復職及退休金,故調解破裂,檢察官遂再勸諭兩造和解,其等即將前開和解條件提出,當時在偵查筆錄只記載不得對本件被告有任何請求,是因兩造以前已就前開請求調解破裂,故其等認為不得請求就是針對以前講的條件且包括原告有可能再提出請求的其他任何事項等語。

其復結證稱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99年5月5日偵查庭和解後,直到100年6月4日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止,此段期間內原告從未再向被告提出聲請復職或給付資遣費之請求,因前開事務均係其經手處理,故其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則由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並由前開和解契約文義、目的(論理)與立約當時及過去之前開事實、主要目的,可認定兩造前開和解內容,顯係包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復職、給付資遣費及原告不得向被告有任何請求,與被告對原告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民事部分願撤回、被告給付原告太太工程款等。

故原告所主張和解時所稱「不得向南亞公司有任何請求」乃指許來水所經營公司收到本件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後,不得再有遲延利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從而,兩造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僱期間之報酬,均可認定。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2,411,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53, 000元,暨自每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查兩造前開和解內容,包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貳、況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著有規定。

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合,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依證人曾祥鎣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於兩造在99年5月5日達成和解後,迄至100年6月4日其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為止,始終皆不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具狀起訴時(見民事起訴狀中本院收文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已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