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重訴,3,201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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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6.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7. 四、被告李炎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被害人盧金山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機車
  11.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㈢、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係被告李炎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13. ㈣、對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抗辯所為之陳述:
  14.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9,143元,及自起訴
  15. 二、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則以:
  16. ㈠、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下稱玉山貨運行)受僱人李炎石所駕
  17.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8.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56
  19.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20. 三、被告李炎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到
  21. 四、參加人則以:
  22.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23. ㈡、另原告已向承保085-HC號營業大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臺
  24.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25. ㈠、不爭執事項:
  26. ㈡、爭執事項:
  27. 六、本院之判斷:
  28. ㈠、經查,被告李炎石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29.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0. ㈢、綜上所述,原告盧金山所得請求被告李炎石賠償之金額,醫
  31.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32.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3.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34.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3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曾秀琴即盧金山.
盧坤吉即盧金山之.
盧坤宏即盧金山之.
盧燕秋即盧金山之.
盧婕葳即盧金山之.
盧燕如即盧金山之.
盧星全即盧金山之.
兼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紹榳即盧金山之.
被 告 李炎石
玉山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崑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99 年度交附民字第 16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李炎石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

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盧金山於本件訴訟繫屬即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盧曾秀琴、盧坤吉、盧燕秋、盧婕葳、盧燕如、盧坤宏、盧星全、盧紹榳等八人於100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炎石駕駛車牌號碼085-HC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害人盧金山發生車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於9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8 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77,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4,079,14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炎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盧金山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騎乘重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2-1 號「明松真空公司」大門,遭被告李炎石駕駛車牌號碼085-HC號營業大貨車侵入來車車道時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不幸於100 年5 月11日病故,原告等為被害人盧金山之繼承人,爰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1.醫療費用:55,143元。

原告請求住院收據47,521元、門診收據3,043 元及其他醫療費用(醫療用品2,579 元、門診交通費200 元、體檢費1,000 元救護車費用800 元)支出4,579 元,共計55,143元。

2.看護費:1,221,600元。

被害人盧金山生前因呈現失智狀態,醫師診斷須經常護理及24小時專人照顧,看謢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於嘉基醫院時看護期日為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3 日10,000元、98年10月3 日至98年10月15日24,000元、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4 日4,500 元、98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4日6,000元,而家人專人看護期日為98年5月21日至98年6 月12日、98年9月13日至98年9月18日、98年9 月23日至98年12月14日,共計112天,因此看護費共計224,000元【計算式:112 天×2,000元=224,000元】;

又被害人盧金山於98年5 月21日發生事故當時,計算實際年紀約為70.8歲,於100年5月11日身故時年齡約為72.8歲,以專人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費用60,000 元,一年費用為720,000元,乘以二年,看護支出約為1,440,000元,扣除聲請賠償之養護中心費用442,400 元,聲請賠償之金額為997600元,故共計請求看護費用為1,221,600元。

3.養護中心費用:442,400元。

98年6月13日至98年9月12日於南新養護中心費用為66,000元,98年9月19日至98年12月11日於仁愛之家費用為2,400元,98年12月14日至100年5月11日於世華護理之家費用為374,000元(月費22,000元,共17個月),共計442,400元。

4.生活支出費用:360,000元。

相關耗材及營養輔助食品,每月以 15,000 元計算,乘以2年,合計360,000元。

5.精神慰問金:2,000,000元。

被害人盧金山因為車禍嚴重傷及腦部,進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並引起水腦症,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需以鼻胃管灌食及尿管使用,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需醫療護理及專人 24 小時照顧,本來車禍之前,本身可以自理一切生活,而車禍之後造成生活機能完全喪失,也因此造成身體癱瘓在病床上,身心備受煎熬,因此讓家人不堪長期要待命接到護理之家之緊急通知,或於住院期間必須前往醫院填寫病危通知單,且已達數次,這種長期之下所帶來的精神壓力,及必須承擔龐大的醫療費用及相關耗材支出,種種壓力下帶來的困擾,已經造成家人極大的不安定感,所以請求精神賠償2,000,000元。

6.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4,079,143元。

㈢、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係被告李炎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一併訴請賠償。

㈣、對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李炎石身為有職業駕照之駕駛人應該要注意,當時正值下班、有很多車之時間,其在做轉彎動作時,駕駛者竟然沒有做交通管制行為,大貨車從公司出來,出來的路又很窄,應該要有人幫忙指揮或管制,因為一般倒車都會有人在旁邊注意有無來車,本件卻沒有,而駕駛人駕駛的是很大輛的車子,駕駛人本來就應該注意卻沒有注意,原告認為這是很大的疏忽,如果有做交通管制,有注意到的話,事情就不會發生。

2.看護費用997,600 元部分係已扣除在醫院看護以外,而養護中心是月費,因那邊專人照顧是一對多,醫療品質有差距,故997,600 元部分是除了看護中心以外,另外還要有一個專人照顧的費用,被害人住看護中心時原告家人還是有過去照顧,但無法提出相對之證明;

而生活支出部分是很客觀的支出,係以1個月15,000元計算。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9,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則以:

㈠、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下稱玉山貨運行)受僱人李炎石所駕車輛車頭並未過線,被告李炎石應無過失: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炎石主要之依據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被告李炎石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車頭侵入來車道肇事,應為肇事原因;

另盧金山駕駛普通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應無肇事因素」,認定係被告李炎石所駕車輛車頭侵入被害人車道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惟按,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李炎石所駕085-HC號營業大貨車,其車頭並未侵入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行向之車道內,則上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被告李炎石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車頭侵入來車道肇事,應為肇事原因」,顯有違誤,應不可採。

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0977 號 函僅泛稱「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嘉雲區車鑑會99年2 月11日嘉雲鑑980929字第0995800599號函說明二、之意見」,對於被告所質疑者,並未有任何說明。

3.據被告李炎石所述,肇事當時,其駕駛085-HC號營業大貨車剛從明松真空公司大門出來欲右轉,在右轉彎當時,就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當時被告李炎石馬上煞停並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盧金山注意,詎盧金山機車就越過中心線撞到其駕駛車輛之車頭,此即為肇事之經過。

且依交通事故照片所示,085-HC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凹損處,距離中心線尚有2 、30公分之距離,依此推論,應係機車越過中心線撞及,被害人若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少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難令人信服。

再又,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以推論之方式認為現場的情形是肇事後停的情形,肇事前車輛會超過中心線更多,但是被告李炎石堅稱其車輛並未移動,如此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更是令人質疑。

4.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研判大貨車與機車撞擊地點應在照片中大貨車前方若干距離處始得造成,亦即大貨車肇事後應有後退跡象」,而認定被告李炎石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時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惟按,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大貨車停車位置係為肇事後之停車位置,肇事時之二車撞及地點應在貨車停車位置之更北側…」,認大貨車停車位置係再往前進之位置。

上開二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就大貨車究係再往前進,或是倒退,二者意見相左。

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似以兩車東西向之距離極短,而研判大貨車肇事後應有後退跡象,然車輛撞擊常因撞擊速度、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反彈。

本件被告李炎石稱其車速僅時速5 公里、原告稱其車速僅時速25公里,在車速極低之情形下,兩車東西向之距離甚短,亦有可能,此部分有無納入考量?再依卷內相片所示,085-HC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凹損處,距離中心線尚有2、30 公分之距離,依此推論,是否係機車越過中心線撞及?尚非無疑。

上開二個鑑定單位結論雖然一樣,然推理過程卻彼此矛盾。

5.本件受僱人李炎石若無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即失依據,被告亦無僱用人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支出:原告請求住院收據47,521元、門診收據3,043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原告請求其他醫療費用支出4,579元,其中1,000 元之體檢費,被告未看到單據,故否認之,其餘3,579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嘉基之10,000元、24,000元、4,500 元、6,000 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原告另請求112 天每日2,000 元共計224,000 元,按98年5 月21日係下午5 時許發生車禍,原告請求該日一整日之看護費用,被告不同意,依原告之明細所示,應為111日而非112日,又該111 日尚需扣除前述嘉基看護費請看護之日數,共計22日(5+12+2+3),故為89日,且依明細編號5 養護中心費用欄,其中98年9 月19日至98年12月11日被害人係入住仁愛之家,此期間之日數為83 日(11+31+30+11),亦應扣除,故僅有6 日12,000元。

原告另請求被害人死亡後之看護費用997,600 元,此部分於法無據,被告不同意之。

3.養護中心費用:原告請求442,400 元,被告此部分無意見。

4.生活費:原告請求每月15,000元計算,請求36萬元,被告 否認有此支出且不同意之。

5.精神慰問金:原告請求200 萬元,被告認為過高,不同意 之。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562,298 元,應予扣除之。

再退步言,若鈞院認受僱人李炎石亦有過失,被告主張被害人盧金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炎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到庭陳稱:本件不完全是伊的過失,原告要求過高,除了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外,被告願意儘量賠償,惟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被判處4 個月,剛執行完畢,目前亦受僱他人,自己之三餐都有問題了,故無法賠償。

四、參加人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由醫院現行已開出之必要費用47,521元之住院費用及3,043 元之門診收據部分,參加人不爭執;

而其他醫療費用支出4,579 元部分,參加人亦不爭執。

2.看護費:含嘉基住院期間與家屬看護共112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24,000元部分,參加人不爭執。

但原告以假設方式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與上開看護費及養護中心費用重複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參加人不予同意。

3.養護中心費用:因已實際支出442,400 元,參加人不爭執。

4.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未提出所有費用收據或證明,參加人不予同意。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

但原告要求之精神賠償金額200 萬元實屬過高,參加人於100 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6.合計以上金額,共計1,721,543 元範圍內,參加人不予爭執。

㈡、另原告已向承保085-HC號營業大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取得強制險給付I,560,298 元(醫療費、看護費用60,298元、殘廢給付150 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故,對於原告之請求得主張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李炎石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85-HC營業大貨車,自嘉義縣民雄鄉○○村○○○路2-1 號「明松真空公司」門口由北向南起步出發,於右轉欲往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適有盧金山駕駛車牌號碼LRR-703 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住處出發,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往埤角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其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李炎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盧金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

被告李炎石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被害人盧金山嗣於100年5月11日死亡。

2.被告玉山汽車貨運行為被告李炎石之僱用人。

3.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研析意見為「李炎石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時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4.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住院收據47,521元、門診收據3,043 元、其他醫療費用其中支出3,579 元、住嘉基醫院時看護費44,500元、家人專人看護費其中12,000元、養護中心費用442,40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5.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險1,560,298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李炎石於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85-HC營業大貨車,自嘉義縣民雄鄉○○村○○○路2-1號「明松真空公司」門口由北向南起步出發,於右轉欲往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將車頭侵入來車車道右轉,適有盧金山駕駛車牌號碼LRR-703 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住處出發,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往埤角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李炎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盧金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內可稽。

另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李炎石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時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84 頁)而被告李炎石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炎石其過失責任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盧金山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費用47,521元、門診費用3043元及其他醫療費用4579元(醫療用品2,579 元、門診交通費200 元、體檢費1000元、救護車費用800 元),共計55,143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0-176 頁)被告玉山貨運行對於上開費用除體檢費1,000 元外,均不爭執。

經查,該筆體檢費1,000 元,已由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可堪認定原告確有該筆支出,且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應准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盧金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嗣精神經內科鑑定為失智症,肢體及平衡障礙,無法行走,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99年度交附民字第161 號卷內可證。

(見該卷第3 頁)故原告盧金山自98年5 月21日車禍受傷之日起,因傷勢嚴重,已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照護,至100 年5 月11日死亡之日止,均需專人照護其生活自明。

期間於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3日、98年10月3 日至98年10月15日、98年12月2日至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4日,分別支出看護費10,000元、24,000元、5,000元、6,000元,合計45,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伊自98年5月21日至98 年6月12日、98年9月13日至98年9月18日、98年9月23日至98年12月14日,共計112 天,係由家人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共計224,000元云云。

然查,上開原告主張由家人照護期間,已包含上述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家人以外之照護員看護之日數22日。

另原告於下述請求在安養中心之接受照顧之期間,亦有部分包含在原告請求之家人照護期間內之日數84日(即98年9 月19日至98年12月11日,共計84日),均應予以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家人照護之日數為6日,費用支出為12, 000元。

(計算式:2,000×6=12,000)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7,000元。

(計算式:基督教醫院45,000+家人照護12,000=57,000)3.養護中心之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於98年6 月13日至98年9 月12日住進南新養護中心,支出費用66,000元;

98年9 月19日至98年12月11日住進仁愛之家,支出費用2400元;

98年12月14日至100年5 月11日住進世華護理之家,支出費用374,000元(月費22,000 元,共17個月),共計442,400元。

(計算式:66,000 +2,400+374,000=442,4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正當。

4.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明揭斯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相關耗材及營養補助食品,增加生活支出,每月以15000 元計算,二年合計支出360000元云云。

但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被告對此亦提出抗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盧金山原為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並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需以鼻胃管灌食及使用尿管,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需醫療護理及專人24小時照顧,本來車禍之前,本身可以自理一切生活,而車禍之後造成生活機能完全喪失,也因此造成身體癱瘓在病床上,身心備受煎熬。

經查,原告車禍發生時71歲,當時未從事任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0 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1000012833號函、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1000021885號函及盧金山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100200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197-203 頁)可為憑證,堪信為真。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盧金山所得請求被告李炎石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為55,143元、看護費用57,000元、安養中心費用442,4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為1,754,543 元。

(計算式:55,143+57,000+442,400+1,200,000=1,754,543)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李炎石為玉山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被告玉山貨運行為李炎石之僱用人,被告李炎石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駕駛大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玉山貨運行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盧金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560,298 元等情,業據承保被告玉山貨運行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順利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二紙附卷可稽。

(見交附民卷第45-46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玉山貨運行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盧金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245 元。

(計算式:1,754,543 -1,560,298 =194,245 )。

從而,原告盧金山上開請求,於194,245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盧金山請求被告玉山貨運行、李炎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玉山貨運行收受;

於99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李炎石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分別自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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