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公司即應依公司法
- (二)查民國80年間保齡球運動風氣盛行,原告負責人蔡純益之
- (三)另由原告陳報華冠保齡球館舉辦活動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
- (四)被告雖又辯稱自蔡純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
- (五)至於系爭建物固於91年間遭嘉義縣政府以國稅局房屋稅登
- (六)綜上,系爭保齡球館既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 (二)此外,承作鋪設大理石之菁埔大理石廠負責人何建樟於本
- (三)再依蔡純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
-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以華冠保
- (五)次查,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 (六)原告復主張係稅捐稽徵機關因蔡純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而
- (七)末查,原告指稱系爭建物從填土、興建花費七、八千萬元
-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而
- (二)系爭建物於85年初興建完成,並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核定
- (三)原告自85年2月起即於系爭建物內經營保齡球館,系爭建
- (四)原告於84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9年6
- (五)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700萬元,共有股東11人,
- (六)被告向蔡莊寶桂、蔡純益、林芬芳三人提出債務執行,經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96年、97年財政
- (三)證人即右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進村到庭證稱:「(做
- (四)證人何建樟則證稱:「(有去華冠保齡球館舖設大理石?
-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七、八千萬元興建,並以蔡
- (六)證人蕭金爐、蕭世豐及蕭震穎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最主要
- (七)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15鄰東安庄未
- (八)系爭建物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所有
- (九)原告提出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合約書、華冠
- (十)綜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
-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未舉證證明,則其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益
蔡純源
蔡慕韓
蔡純豐
蔡純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琪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張文
林霈蓉
潘莉臻
鄧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為求聲明內容明確,乃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太平東路386 巷6 號,如執行拍賣公告上之202-4 棟次、一樓3416.5平方公尺、二樓723.25平方公尺,共4139.75 平方公尺之RC鋼鐵造二層樓大賣場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若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原則上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322 條定有明文;
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依經濟部民國93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
故為使調解程序中受任人有完整且合法之代理權,委任狀中委任人部分應要求有全體董事之具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可參。
今原告既於99年6 月7 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717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以原告之全體董事即蔡純益、蔡純源、蔡慕韓、蔡純豐、蔡純章五位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有合法代理公司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查民國80年間保齡球運動風氣盛行,原告負責人蔡純益之母親蔡莊寶桂恰有一塊位於布袋鎮主要對外聯絡道路之三叉路口上即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座落交通四通八達,原告負責人蔡純益之家族成員及朋友等11人有意於該土地上開保齡球館,乃於84年間由股東11人成立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保齡球館後,將該保齡球館取名為「華冠保齡球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80 號,下稱系爭建物)對外營業,此由原告於96年、9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記載營業人名稱為「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華冠營業處」、營業地址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80 號旁」,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布袋鎮○○路11號」不同,及起造系爭建物鋼骨結構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暫訂之公司名稱「華冠保齡球館」與訴外人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發包委託訴外人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大理石工程係原告負責人蔡純益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以籌備處華冠保齡球館名義委託訴外人菁埔大理石場進行鋪設工程、系爭建物之輕鋼架結構係原告於84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和原告以設立登記前籌備處之「布袋鎮保齡球館」名稱與訴外人台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等情,均可明瞭系爭建物之營業人暨所有權人確係原告,為原告於84、85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
惟國稅單位因蔡純益為原告之董事長而誤將蔡純益列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被告未明上情,誤以系爭建物為蔡純益所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認定該建物為蔡純益所有。
事實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交,且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布袋鎮或華冠保齡球館為名義起建,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另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
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
,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中時既係以「布袋鎮或華冠保齡球館」為設立中公司暫定名稱,與成立後之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同一體,則「布袋鎮或華冠保齡球館」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
故華冠保齡球館既與原告公司具同一體性,系爭建物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以華冠保齡球館為名義起建,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即等同於係原告公司所興建。
(三)另由原告陳報華冠保齡球館舉辦活動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開幕營業年度為85年,而系爭建物與目前由原告公司股東另開設經營之大布袋購物城(大布袋大賣場)之地址皆同,可明瞭二建物確為同一,該建物所有人暨原始起造人為原告。
此外,證人何建璋稱其於84年7 月開始施工,當時原告係設立中公司,係以設立中公司地位興建系爭建物,而建地由蔡莊寶桂提供,與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建造無關,且原告董事蔡純益為建地所有人蔡莊寶桂之子,蔡莊寶桂因此提供土地由其子共同出資成立之原告公司興建建物營業亦屬合情合理;
原告公司股東蕭金爐即前布袋鎮鎮長、股東蕭世豐即嘉義區漁會理事長、蕭震穎即布袋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於鈞院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民國八十四年成立原告公司最主要經營業項目為開保齡球館」、「(蔡純益嘉義區漁會交易明細表)之匯款資料為因為當時要籌備原告公司,所匯的錢為公司股份之出資」、「蔡純益將我們所匯的錢付工程費,包括保齡球館所有設施、填土,主要結構之工程費」等語,亦足徵蔡純益所付之工程款來源是原告公司股東們之出資。
(四)被告雖又辯稱自蔡純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見原告以華冠營業處名義向蔡純益租賃房屋等語,惟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地址係「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為原告聲請經濟部設立登記時之公司登記地址,而本件原告經營保齡球館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稅籍地址係「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15鄰東安庄未編號」,現場並無門牌號碼,地段號分割前為「嘉義縣布袋鎮○○段1174號」,分割後為「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號」,亦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0 年7 月5 日函覆有關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8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莊寶桂、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不同,可知原告以華冠營業處(即籌備處,舊址係:布袋鎮興中里15鄰東安庄351-12號;
後變更為:嘉義縣布袋鎮○○○路380 號,原籌備處建物現已不存在)名義向蔡純益租賃之房屋並非本件系爭建物,該承租房屋係當時另租用作為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1號)使用,而為方便與行政機關聯繫,在申報營業稅上乃以記載「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80 號『旁』」申報營業地址,故鈞院100 年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7 月4 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太平東路380 號」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系爭建物固於91年間遭嘉義縣政府以國稅局房屋稅登記資料為由,誤認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蔡純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之所以未提起異議之訴,乃是蔡純益並未將系爭建物遭拍賣之事實通知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僅自行以原告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而無法繼續委任律師,視為撤回該訴訟,亦使公司股東無法適時決議提起異議訴訟,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於91年間知悉系爭建物遭查封而不異議,況91年時查封債權人嘉義縣政府曾於92年12月29日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使用人為原告公司,「華冠」為原告店名,倘系爭建物為蔡純益所有,蔡純益豈可能在花費新臺幣(下同)七、八千萬興建系爭建物後免費將之提供予原告使用經營保齡球館將近二十年,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
再者,由義竹鄉農會100 年6 月30日函覆鈞院表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借款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佐以該回函檢附之不動產調查表記載:「(二)該土地位於北袋往新厝新開20米道路旁交通方便,地目養(即魚池),惟部分業已填土,目前編定都市土地」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以前原本是屬魚塭用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部分魚塭有填土,原告公司股東們在84年間共同出資填土、共同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84年以前之狀況與農會之回函所描述之狀態符合。
且義竹鄉農會上開回函亦表示:「八十三年十一月林芬芳、蔡純益、黃常華等三人共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個別向農會借款2500萬元,共計7500萬元」,此三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等用向農會借款之七千多萬元,加上其他股東出資之金額,一起在隔年(即84年)開始填土興建系爭建物,若系爭建物單純為蔡純益所有,當時向農會借款應只有蔡純益而已,但其他股東包括林芬芳及黃常華卻共借五千多萬來興建系爭建物,可見單憑蔡純益於83年11月個人所借之2500萬元之資金,是無法興建如此龐大之保齡球館。
(六)綜上,系爭保齡球館既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太平東路386 巷6 號,如執行拍賣公告上之202-4 棟次、一樓3416.5平方公尺、二樓723.25平方公尺,共4139.75 平方公尺之RC鋼鐵造二層樓大賣場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須經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鋼骨結構乃於84年12月間委託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證明,惟該合約書內僅記載契約當事人、定作材料、工程單價及請款方式,未約載工程期間,原告也未於該契約用印,該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不無疑義,況該合約書內記載之工程地點為「布袋鎮興中里15鄰東安庄351-12號」,與系爭建物地址不符,由右丞實業負責人余進村於100 年5 月24日證述:「其負責施作工程內容為球道區輕鋼架部分」、「球館其他硬體結構同時在施工,鐵皮屋外觀已做好」等語,亦可知其僅承作保齡球館部分設施,與系爭建物建蓋不具關連性。
再者,依原告提出有關保齡球館開幕日之照片,保齡球館開幕日為96年6 月9 日,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間即進行保齡球館施工,何以原告建造系爭建物或建造保齡球館硬體設施後卻經過12年始真正開設保齡球館,原告及證人余進村所言多有矛盾之處,該開幕照片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曾開設保齡球館對外營業,實不足證明保齡球館與現經營大賣場之建物為同一,以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蓋;
另依原告與煜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其中第一條「工程名稱」、第二條「工程地點」均留白無任何記載,雖合約書首載立合約書人「華冠保齡球館」,然未見定作人即原告用印,亦無原告籌備處之用印,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煜昌公司承攬建造,原告提出給付煜昌公司之支票存根聯亦未載係支付系爭建物之價款,且離建造時點間隔一年半之久,是否係支付系爭建物外觀結構體之建造費用,仍有疑慮。
(二)此外,承作鋪設大理石之菁埔大理石廠負責人何建樟於本院證稱「施工時結構體已完工」、台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作消防設備,皆係承作建物內部設施,非參與系爭建物外觀結構體之興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況依證人何建樟證述其開始施工日期為84年7 月間,除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鋼骨結構委託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之時間點為84年12月間之事實有悖外,且原告公司章程訂立及設立日期,分別為84年10月23日及84年11月10日,本件系爭建物之興建,不論是在整體外觀結構體或內部消防工程、地磚之鋪設,時間均係在前揭時點之前,當時原告公司也尚未成立,如何得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簽約人也都是訴外人蔡純益而非原告,反之,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蔡純益之母蔡莊寶桂所有及上開情事,可知系爭建物之建造應係蔡純益個人獨資行為較為合理。
縱原告提出在86年間由其給付款項之支票存根聯,但就時間點而言,亦不足以證明該價款之給付與興建系爭建物為同一事件。
(三)再依蔡純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以華冠營業處名義給付租金予蔡純益,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應係蔡純益自行於84年6 月間獨資建造完成後再出租予原告使用。
原告雖辯稱其以華冠營業處名義向蔡純益租賃之房屋係嘉義縣布袋鎮○○路11號,而非系爭建物,然由訴外人蔡莊寶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嘉義縣布袋鎮○○路11號」房屋為訴外人蔡莊寶桂所有,該地址為原告公司設址處,係原告另向蔡莊寶桂以租金24,000元承租,另從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扣繳憑單及蔡純益、蔡莊寶桂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可知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嘉義縣布袋鎮東安庄未編號」與「嘉義縣布袋鎮○○○路380號」及「嘉義縣布袋鎮○○路11號」為不同標的,訴外人蔡純益所有之建物為「嘉義縣布袋鎮東安庄未編號」,顯然原告將訴外人蔡莊寶桂及蔡純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混為一談。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以華冠保齡球館為名義起建,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即等同於係原告公司所興建云云。
然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章程訂立於84年10月23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4年11月10日,故原告設立中公司應僅存在於84年10月23日至84年11月10日間,而訴外人蔡純益分別與鋼龍工程有限公司、煜昌公司及台一消防工程公司於84年6 月20日、84年7 月3 日、84年8 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之時點,原告公司尚未籌備設立,益見蔡純益所為訂立契約書之行為皆非為原告公司設立階段所為,為其個人獨資行為。
(五)次查,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曾於93年4 月21日遭鈞院91年執字第9248號強制執行拍賣流標在案,當時即以執行債務人蔡純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逕而聲請強制執行,何以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而任由執行程序進行至第三拍流標,迄今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居心叵測,原告固稱蔡純益曾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即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然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且相關證據資料一時找不到而視為撤回云云,然該案件經鈞院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僅29,190元,且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必須委請律師始得進行訴訟,蔡純益既係代表原告起訴,一切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以原告公司92年4 月間之資力應有能力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且該案件已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足徵原告已知理虧且無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放棄以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否則在92年原告公司仍營運中均無法找到之證據資料,如何能在97年8 月歇業距今已三年後找到,原告所稱實與事實有違。
(六)原告復主張係稅捐稽徵機關因蔡純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而誤將蔡純益列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人,事實上均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然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該條例並未否准以法人名義登記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為現住人或係管理人,自可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何須要借名登記於「蔡純益」名下,故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向蔡純益徵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可證明蔡純益是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之主張顯悖於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礙於稅法無法納入公司資產,以「蔡純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之主張亦無相關法令論理證明,不足採信。
又原告提出支票存根及存摺欲證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然該支票存根及存摺僅為85年至88年,89年以後之房屋稅則未見原告說明,實無從以支票存根及存摺即認定系爭建物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且同條例第4條第3項後段已明文「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故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實係依法抵扣租金,與所有權無涉,此由租賃房屋地址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80 號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19)記載所得人為「蔡純益」、扣繳單位為原告公司,足證原告僅係承租人,訴外人蔡純益為房屋所有人,蓋因原告如非係承租人,並無代為扣繳義務,何須冒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而出具該「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予訴外人蔡純益。
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如今房屋稅籍有原告指摘登記錯誤之情,已損及原告權益,為何原告至今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能在本次不予執行,仍難以正其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阻擾被告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舉。
(七)末查,原告指稱系爭建物從填土、興建花費七、八千萬元以上,然其就該資金如何而來?如何支付,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縱使蔡純益、黃常華、林芬芳曾共同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貸7500萬元,觀之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其中蔡純益出資額為1400萬元、林芬芳出資額為350 萬元、黃常華出資額為700 萬元,均與其等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各借貸2500萬元之數額不符,亦無法證明該筆借貸之用途係投資原告公司,或係用於建造系爭建物之用。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為原告董事長蔡純益母親蔡莊寶桂所有。
(二)系爭建物於85年初興建完成,並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及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蔡純益」。
(三)原告自85年2 月起即於系爭建物內經營保齡球館,系爭建物現經營大布袋大賣場。
(四)原告於84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9年6月7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717號函廢止登記,且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
(五)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700 萬元,共有股東11人,即蔡純益、蔡純源、蔡慕韓、蔡純豐、蔡純章、林芬芳、蕭世豐、蕭震穎、蕭金爐、黃常華、蕭震霖。
公司所營事業含保齡球用品器材買賣、經營遊樂場及各種遊樂設備買賣業務(遊樂場業務除外)...等七項,此有原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
(六)被告向蔡莊寶桂、蔡純益、林芬芳三人提出債務執行,經本院受理分案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經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編號202-4 棟次,為RC鋼鐵造大賣場,地面層3416.5平方公尺,二樓層723.25平方公尺,合計4139.75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路386 巷6 號。
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96年、97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合約書、85年間華冠保齡球館舉辦活動及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公司股東另開設經營之大布袋購物城(大布袋大賣場)之照片及房屋稅明細及匯款回條為據。
然上揭96年、97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5年間華冠保齡球館舉辦活動及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公司股東另開設經營之大布袋購物城之照片,僅證明原告曾於96、97年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380 號旁營業;
而華冠保齡球館及大布袋購物城僅證明原告曾經占有或現在占有系爭建物經營保齡球館及購物城,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所提出之85年至88年房屋稅繳款書、87支票繳款之支票存根及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往來紀錄等,僅證明原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觀諸上揭資料,資金往來原因及上開款項用途均屬未明,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右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進村到庭證稱: 「(做何行業?)我在做輕鋼架。」
、「(提示工程合約書)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是我們公司的合約書,我是公司負責人。」
、「(此工程是何人與你訂立?)是我與一位蔡先生訂立。」
、「(此合約書是於何地點簽立?)於華冠保齡球館,於84年簽立,地點在嘉義縣布袋鄉。」
、「(簽約時,保齡球館已有對外營業?)還未營業,是新開的保齡球館,只知道是華冠保齡球館。」
、「(你與蔡先生簽約是要做何部分工程?)球道區之輕鋼架工程。」
、「(當初簽約時,該保齡球館其他硬體結構是否已完成?)都一起施工,硬體結構已完成一半,保齡球館外觀之鐵皮屋已完成,我是負責室內裝潢球道上方之天花板,要做礦纖板,其餘外觀已完成。」
、「(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多少?)應該是一百多萬,已經不記得了。」
、「(工程款是何人付?)我忘記了,應是蔡先生付的。」
、「(如何付款?)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右丞實業有限公司僅承作球道區之輕鋼架工程,該工程施工時,系爭建物之硬體設備已完成一半,且該工程款僅一百餘萬元,與原告所述支出系爭建物之施作費用七、八千萬元相去甚遠,不足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四)證人何建樟則證稱: 「(有去華冠保齡球館舖設大理石?)有,84年7 月份時有去舖設大理石。」
、「(去舖設大理石時有無簽約?)沒有。」
、「(工程做多少錢?)快要二百萬。」
、「(如何付款,何人付錢?)是蔡先生麻煩會計提領,因我去提領時都是向會計拿現金。」
、「(去舖設大理石時,華冠保齡球館都已完工?)結構體都已完成。」
、「(知道華冠保齡球館是何人經營?)因我們都是與蔡先生接觸,但何人經營我不曉得。」
、「(是否知道蔡先生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我不知道。」
(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證人何建樟縱使曾受雇蔡先生於系爭建物鋪設大理石工程,然亦無法逕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七、八千萬元興建,並以蔡純益家族股東至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貸款云云,然查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係83年11月22日分別由林芬芳、蔡純益及黃常華等三人向義竹鄉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後設定抵押,三人分別以「購買土地」為由向農會借款2500萬元,而該農會於83年11月22日調查時,該土地並無建物,此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0 年6 月30日義信字第1000002635號函及所附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及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參。
綜使林芬芳、蔡純益及黃常華等三人向義竹鄉農會借款為真,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林芬芳、蔡純益及黃常華等三人向義竹鄉農會之借款用以興建系爭建物,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六)證人蕭金爐、蕭世豐及蕭震穎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最主要經業項目為開保齡球館,股東為伊等三人及蔡純益,蕭世豐共匯款350 萬,蕭震穎匯款1400萬元作為出資,公司股份共10股,每股700 萬元,蕭金爐1 股700 萬,蕭震穎有2 股,故出1400萬,蕭世豐半股故出350 萬云云(見本院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證人所述,顯與原告不得經營遊樂場業務之規定不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股東人數、股本完全不符,渠等之證言顯不足採信。
(七)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15鄰東安庄未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係鋼鐵造建物,房主是蔡純益,於85年2 月1 日完成,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7 月13日嘉縣財稅財字第1000026125號函及所附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蔡純益承諾書在卷可稽。
益證,系爭建物確係蔡純益於85年2 月1 日出資興建無訛,原告空言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非真實。
(八)系爭建物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蔡純益之母親蔡莊寶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揆之前揭說明,蔡莊寶桂並非原告之股東,衡情,原告與蔡莊寶桂無親故關係,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一樓面積3416.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723.25平方公尺之RC鋼鐵造建物,本有長期占有使用土地,始符合社會成本,原告與訴外人蔡莊寶桂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豈有完全無任何使用對價、使用期限約定之理?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原告提出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合約書、華冠保齡球館開幕照片11張、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布袋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各一份,然其上之立合約書人、照片名稱及受檢單位均是「華冠保齡球館」,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
原告未舉證證明華冠保齡球館即為原告設立前之公司,空言華冠保齡球館既與原告公司具同一體性,系爭建物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以華冠保齡球館為名義起建,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即等同於係原告公司所興建云云,亦無可取。
(十)綜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未舉證證明,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太平東路386 巷6號,如執行拍賣公告上之202-4 棟次、一樓3416.5平方公尺、二樓723.25平方公尺,共4139.75 平方公尺之RC鋼鐵造二層樓大賣場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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