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重訴,68,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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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楊明勳
楊凱婷
楊連春
詹林美麗
詹漢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勳、楊凱婷、楊連春、詹林美麗、詹漢湖各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明勳、楊凱婷、楊連春、詹林美麗、詹漢湖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385—MA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 之28號前設有閃光燈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障礙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直行,同一時間適有被害人詹月花(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WFZ —409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村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停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有關本件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同意以60﹪計算。

㈡原告詹漢湖、詹林美麗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楊連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明勳、楊凱婷為被害人之子女。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下:1.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原告楊明勳因被害人重傷致死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720元及殯葬費372,700 元。

2.扶養費:原告楊連春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052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對於原告楊連春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 名,故應以前開金額之1/3 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至於請求期間則分別以被害人工作至退休年齡65歲止,被害人死亡時年54歲又2 個月25天,距離65歲尚有10年9個月又5 天,準上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連春所受扶養費損害額為528,924 元【計算式:{15,052×12 ×8.000000000+15,052×12×((8.000000000 00.000000000 )×0.76)}×1/3 】。

3.慰撫金部分:原告楊連春突遭喪妻之痛,夫妻相扶多年,自有深厚情感,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

原告楊明勳、楊凱婷頓失母親,無法在享天倫之樂,略盡子女之孝道,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原告詹林美麗、詹漢湖年事已高,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深鉅,且被告事發至今置若罔聞,民事部分迄未對受害人賠償,原告楊連春請求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明勳、楊凱婷爰各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詹林美麗、詹漢湖爰各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楊明勳、楊凱婷、楊連春、詹美麗、詹漢湖之金額各為2,372,700 元、200 萬元、3,028,924 元、100 萬元、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勳、楊凱婷、楊連春、詹美麗、詹漢湖各2,372,700 元、200 萬元、3,028,924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不合理,有關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同意以6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以及原告詹漢湖、詹林美麗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楊連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明勳、楊凱婷為被害人之子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原告詹漢湖、詹林美麗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楊連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明勳、楊凱婷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認定其範圍(數額)如次:㈠原告楊明勳主張其為救治被害人而支出醫療費用26,720元,以及為辦理被害人殯葬事宜而支出費用372,7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且本院審酌扣除骨灰塔位及管理費外,其他殯葬費用僅為172,700 元,前開殯葬費用應屬必要且非過高。

是原告楊明勳主張受有前開損害,應為可採。

㈡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其等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為可採,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查被告主張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離婚、無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次查原告詹漢湖於99年度無所得,與他人共有房屋一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3,400 元;

原告詹林美麗於99年度利息所得15,591元,無其他財產;

原告林連春於99年度無所得,有1993年份1061㏄中華廠牌汽車一部(評定價值為零);

原告楊明勳於99年度之所得為391,657 元,無其他財產;

原告楊凱婷於99年度之所得為204,215 元,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價值722,025 元;

被告於98年度所得533 元,99年度無所得,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之土地、1988年份1598㏄OPEL廠牌汽車一部及投資等財產,總值238,039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及前開一切情事,認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1798號判例可按。

是配偶如無扶養能力者,自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原告楊連春雖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生前從事園藝盆栽工作,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等語。

惟被害人從事前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沒有,有時約2 、3 千元等情,為原告自承,且被害人生前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準此足認被害人生前並無扶養能力,依前開規定,即應免除其對於原告楊連春之扶養義務。

是則原告楊連春主張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楊明勳所受損害數額為1,399,420 元【計算式:26,720+372,700 +1,000,000 】,其餘原告均各為100 萬元。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號誌為「閃紅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76 號卷第7 頁),本應「停車再開」,亦即其機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前進,而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僅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故本件行駛路權應屬於被告,被害人未停車確認可安全通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方會受到未減速接近之被告撞擊,是被害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2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182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前開相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是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害人與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6 :4 乙節,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

準此,原告楊明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760 元【計算式:1,399,420 ×40﹪】,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各為40萬元【計算式:1,000,000 ×40﹪】。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其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等5 人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每人應各分得32萬元,是應認原告已各受領32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而應從對被告之請求內扣除之。

準此,於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楊明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760 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各為8 萬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楊明勳、楊凱婷、楊連春、詹林美麗、詹漢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39,760 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及均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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