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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何達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春
複代理人 陳致祥
蔡伍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7日間承攬訴外人亞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慶公司)之工程,並應訴外人亞慶公司邀同擔任其向被告銀行南松山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親至被告銀行簽名對保,惟該次對保之印章則由訴外人亞慶公司自行刻具,事後並未返還該枚印章予原告。
嗣於83年間,訴外人亞慶公司貸款屆期,乃向被告銀行重新申貸,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行貸款,然當時訴外人亞慶公司並未告知原告重新貸款乙事,更未徵得原告同意,於其陸續向被告銀行貸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填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並擅以其先前刻具之印章加蓋於前揭借據上。
復於84年間,訴外人亞慶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銀行即以前揭文件對訴外人亞慶公司及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728號判決訴外人亞慶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00萬0959元在案。
其後,被告銀行持前揭民事判決,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執行未果,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銀行復於100年6月17日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始發覺被告銀行所持前揭執行名義,其內所附證物非為原告於81年親自簽名對保之貸款,而係訴外人亞慶公司於83年間之貸款,至此原告始知遭人偽造簽名,而無故擔任訴外人亞慶公司83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又原告之印鑑章為訴外人亞慶公司私自刻印,且未還予原告,於83年借新還舊時,原告並未當面對保,而係由訴外人亞慶公司提出保證人印鑑以為對保,被告銀行本應先確認訴外人亞慶公司有無經原告授權,於訴外人亞慶公司未提出授權證明時,被告銀行亦未依授信業務對保相關程序予以審核,即擅自由訴外人亞慶公司偽造原告簽名及地址,被告銀行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是以,自難單憑借據上原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即認原告已授權訴外人亞慶公司以其名義就借款為保證行為。
本件既因訴外人亞慶公司偽造原告之簽名所致,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借款具有保證之合意而成立保證契約,被告銀行持借據,並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00萬0959元,顯無理由。
㈢再者,遲延利息亦屬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而金錢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相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所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計算應有不同。
本件債權憑證上載「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銀行)900萬09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記載略以「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本金數額308萬元,年利率0.95%,自84年1月25日至84年7月24日,年利率1.90%,自8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等語,可知兩造間違約金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被告銀行仍應按時收取,故此違約金債權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而被告銀行於100年6月17日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僅得請求自該日起回溯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自95年6月16日起之利息始得請求,逾此之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被告銀行對原告有900萬0959元之債權,惟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銀行亦不得就該部分向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又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拍賣甚或拍定之階段,其執行程序並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之拍定程序,故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銀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銀行則以:原告除於81年10月7日間為訴外人亞慶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其亦向被告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並約定兩造間「所為之一切往來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起查照存驗為荷」,且原告亦自承其親至被告銀行簽名對保,足可認兩造間往來之約定已成立生效,而授信約定書係兩造間授信往來共通條款,自構成兩造間保證契約之部分內容,則是否留存印鑑可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既留存有該依憑之印鑑,自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由其自負危險責任;
又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2條之規定,原告於情事變更或不為往來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銀行,於此之前兩造應以原告所留存印鑑為往來之依憑,被告銀行分別於85年8月12日取得臺北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已於86、88、93、94、97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因此原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應於前述期間予以中斷,並重新起算,被告銀行於100年6月17日聲請執行時仍得就前述已中斷時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向原告請求。
再者,原告確實積欠被告銀行900萬0959元,業經前揭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其印鑑係遭訴外人亞慶公司偽造及為時效抗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而均未舉證證明,亦未就事實部分予以說明,意圖擾亂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基此,本件債務既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就已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清償或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就此債務再行爭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應就其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中所約定之條款負責,並就訴外人亞慶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明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經查:㈠本件原告經訴外人亞慶公司邀同擔任其向被告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1日向被告銀行借貸1871萬元,惟尚餘本金900萬0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告銀行向臺北地院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由該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已於85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銀行於86年間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該法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由該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6號受理,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銀行復於100年6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尚未實施拍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卷、86年度執字第296號執行卷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次查,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須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銀行請求之事由發生外,尚須該等事由係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而本件執行名義即上述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85年8月6日(見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卷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銀行請求之事由,自須發生於上述時點之後,始足當之。
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係訴外人亞慶公司偽造原告之簽名所致,兩造間並無就該借款具有保證之合意而成立保證契約,被告銀行持借據及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00萬0959元,顯無理由等,然上述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於85年8月6日臺北地院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縱認為執行名義之前揭民事判決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另主張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惟此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銀行已於86、88、93、94、97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因此原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應於前述期間予以中斷,並重新起算,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銀行自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嗣陸續聲請於88年11月、93年1月、94年、97年12月間執行並註記債權憑證,此有被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以,被告銀行對原告之利息請求之債權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其重新起算迄於本件100年6月間之執行顯未罹於時效,而本件違約金債權部分,亦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銀行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是以,原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亦非正當。
則被告銀行依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遽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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