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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蕭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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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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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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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柳明祥 │嘉義縣朴子│100年6月25日│ 38,500元 │ 0000000 │ │
│ │ │市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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