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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蔡玉琳
被 告 陳黛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黛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復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8 號、100 年度上字第213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1,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加計第一審證人旅費支出142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69 元(原告已繳納3,200 元)。
而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前揭第二審判決,均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而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4,217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638元業經原告先行繳納。
從而,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之3200元、163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142,803 元【36,145+000000000+54,217+000000000+54,217=142,803 】。
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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