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被告投保康健人壽五五
- 二、被告則以:
-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主張時效
-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除外責任第11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生效
-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要件為被保險人因傷害或
-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
-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之疾病均為保險期間罹患
- (一)系爭疾病是否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
- (二)被告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
- (三)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8因疾病住院,確因保險期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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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林啟亮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被告投保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保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保額500,000元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日額3,000元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年。
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因急性胰臟炎、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腸功能障礙、高血脂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下稱系爭疾病)至陽明醫院接受治療,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共計137天。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補償金411,000元,及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205,500元,共計616,500元,經原告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不予給付。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除外責任第11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發生或治療之各種疾病,非被告承保之範圍。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病、高血糖」等病住院;
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等病住院;
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等病住院,足知原告住院之病因包括急性胰臟炎、高血糖、糖尿病等,皆為投保前即已發生之疾病,而原告其他住院病因亦為前揭投保前罹患之疾病之併發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要件為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進住醫院治療者」,然本件原告之疾病得以門診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年。
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因系爭疾病至醫院接受治療,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共計137天,經原告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均未理賠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之疾病均為保險期間罹患,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疾病是否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二)被告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三)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疾病是否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⒈按本契約並不承保亦不理賠因下列各項所引起之結果:11.本契約生效日前已發生或治療中之各種疾病,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病、高血糖住院;
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住院;
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住院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嘉義醫院98年6月24日病歷摘要1紙、台中榮總病歷摘要為證,堪信為真。
又肝炎、脂肪肝及糖尿病皆為無法痊癒之慢性疾病,有嘉義醫院101年9月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14頁);
另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3月已有多次因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因長期酗酒,導致反覆發生急性胰臟炎,急性胰臟炎可完全治癒,但若反覆發生,可導致慢性胰臟炎,則屬無法完全痊癒之慢性病。
故原告於99年7月12日至23日住院,實為慢性胰臟炎之急性發作,屬先前已罹患而未能治癒之舊疾病等語,有嘉義醫院101年8月1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15頁)。
足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患有慢性胰臟炎、糖尿病、肝炎等疾病,且為無法痊癒之疾病。
⒉原告雖主張於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惟其中附表編號5、6、10、11均為慢性胰臟炎而非急性胰臟炎,有台中榮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5、19、20頁);
其中附表編號2、3、4雖記載為急性胰臟炎,然附表編號2因慢性胰臟炎住院,已如前述,又慢性胰臟炎無法治癒,是附表編號3、4之急性胰臟炎亦應認為慢性胰臟炎急性發作;
附表編號9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腹痛,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慢性胰臟炎併腹痛住院,有成大醫院102年5月17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54頁),是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均因慢性胰臟炎而住院;
附表編號1、12、13、14原告均因糖尿病控制不良而住院,糖尿病亦為原告於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且為無法治癒之疾病,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之住院均因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所致,自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之適用,非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原告雖主張被告承保前應調查原告疾病史,應早已知悉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被告仍願承保即應理賠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並列有前揭除外條款,有系爭保險契約為證,是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病史,均僅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負理賠之責,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之病史與被告是否承保、理賠並無關聯,兩造應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給付。
另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因原告就此部分既無請求權,亦無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末查附表編號7、8之疾病為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及腸功能障礙等,而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及腸功能障礙為可治癒疾病等語,有陽明醫院100年9月9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參本院101年度嘉小字第301號卷第44頁)。
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之疾病均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1款之適用,僅附表編號7、8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
(二)被告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僅約定「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進住醫院治療」之必要程序,並未就診斷醫師之積極、消極要件加以限制。
依前揭條文規定有疑唯利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住院必要性即應以實際診治醫師判斷為據,附表編號7、8經陽明醫院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有原告病歷在卷為證。
且附表編號7之住院因腹痛、進食狀況變差及體重減輕及血糖控制不良,因進食狀況不佳、明顯體重減輕且血糖控制不良,住院有其必要性;
附表編號8住院因腹痛且腹瀉而至急診。
急診中發生冒冷汗並血糖降低而簽住院,住院中又反覆發生低血糖,由此發現原告狀況不穩定住院為必要等節,亦有成大醫院102年5月17 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54頁)。
足證原告於附表編號7、8之住院顯屬必要。
(三)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住院1日,被告應給付住院補償金3,000元及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1,500元,及附表編號7、8之住院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應為94,500元【(10+11)天×(3,000+1,500)元=94,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8因疾病住院,確因保險期間所患疾病屬理賠範圍。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住院天數│診斷病因 │
│ │ │ │ │ │
├──┼─────┼────┼────┼─────────────────┤
│ 1 │98.9.3 │98.9.14 │ 12 │1.返流性食道炎、2.胃潰瘍、3.腸功能│
│ │ │ │ │ 障礙、4.糖尿病、5.高血脂症 │
├──┼─────┼────┼────┼─────────────────┤
│ 2 │99.7.12 │99.7.23 │ 12 │1.急性胰臟炎、2.糖尿病、3.脂肪肝 │
├──┼─────┼────┼────┼─────────────────┤
│ 3 │99.9.7 │99.9.21 │ 15 │1.急性胰臟炎 │
├──┼─────┼────┼────┼─────────────────┤
│ 4 │99.11.30 │99.12.11│ 12 │1.急性胰臟炎 │
├──┼─────┼────┼────┼─────────────────┤
│ 5 │99.12.17 │99.12.21│ 5 │1.慢性胰臟炎 │
├──┼─────┼────┼────┼─────────────────┤
│ 6 │99.12.22 │99.12.31│ 10 │1.慢性胰臟炎、2.糖尿病 │
├──┼─────┼────┼────┼─────────────────┤
│ 7 │100.3.30 │100.4.8 │ 10 │1.返流性食道炎、2.胃潰瘍、3.腸功能│
│ │ │ │ │ 障礙、4.十二指腸黏膜下腫瘤 │
├──┼─────┼────┼────┼─────────────────┤
│ 8 │100.4.11 │100.4.21│ 11 │1.胃潰瘍、2.大腸息肉 │
├──┼─────┼────┼────┼─────────────────┤
│ 9 │100.7.18 │100.7.23│ 6 │1.返流性食道炎、2.腸功能障礙、3.高│
│ │ │ │ │ 膽固醇血症 │
├──┼─────┼────┼────┼─────────────────┤
│ 10 │100.12.29 │101.1.9 │ 12 │1.慢性胰臟炎、2.十二指腸潰瘍 │
├──┼─────┼────┼────┼─────────────────┤
│ 11 │101.1.14 │101.1.26│ 13 │1.慢性胰臟炎 │
├──┼─────┼────┼────┼─────────────────┤
│ 12 │101.6.11 │101.6.16│ 6 │1.糖尿病控制不良、2.高血鉀症、3.低│
│ │ │ │ │ 血鈉症、4.消化性潰瘍、5.左頸部扭│
│ │ │ │ │ 傷 │
├──┼─────┼────┼────┼─────────────────┤
│ 13 │101.8.20 │101.8.25│ 6 │1.糖尿病併控制不良 │
├──┼─────┼────┼────┼─────────────────┤
│ 14 │101.9.26 │101.9.27│ 7 │1.胃潰瘍、2.食道潰瘍、3.糖尿病併控│
│ │ │ │ │ 制不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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