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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代 理 人 邱麗玉
相 對 人 施明仁
相 對 人 施旭烜
相 對 人 李施慧桃
相 對 人 莊塭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明仁於民國80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2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9月24日起至110 年9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嗣於89年12月1 日變更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4,520,000 元。
另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66、66-1地號土地,經法院於97年2 月27日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同意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土地,均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88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施明仁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另如附表編號001、003、005、007、009所示土地所有權已分別於97年8月21日、97年9月23日、97年6月26日、96年5月21日、97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施旭烜、李施慧桃及莊塭溪,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二件,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影本三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異動索引十一件,以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朴地登字第1010000887號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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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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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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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6-2 │田│7149.00 │270分之66 │所有人:施旭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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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6-3 │田│2350.00 │270分之66 │所有人:施明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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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6-4 │田│1587.56 │53分之22 │所有人:施旭烜 │
│ │ │ │ │ │ │ │ │ │分割自:6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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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6-5 │養│9876.07 │53分之22 │所有人:施明仁 │
│ │ │ │ │ │ │ │ │ │分割自:66-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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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7 │養│6441.00 │2分之1 │所有人:李施慧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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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7-1 │養│1236.00 │2分之1 │所有人:施明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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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68 │田│1014.00 │全部 │所有人:莊塭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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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232 │養│4423.00 │2分之1 │所有人:施明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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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嘉義縣│朴子市 │龜子港│ │233 │養│1586.00 │2分之1 │所有人:李施慧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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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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