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司票,28,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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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美香
相 對 人 黃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004、016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8年2 月30日、99年2月30日,惟2 月並無30日,應分別以98年、99年2月末日即98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為到期日;

且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004、016所示本票分別請求自98年2月30日、99年2月30日起算之利息,應以2 月末日即98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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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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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  考     │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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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月9日  │20,000元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CH280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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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4月9日  │20,000元  │97年11月30日  │97年11月30日│CH280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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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1月31日   │98年1月31日 │CH280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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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2月30日(應│98年2月28日 │CH280246    │
│    │            │          │為98年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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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CH280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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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CG280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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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5月31日   │98年5月31日 │CH280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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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CH280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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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CH369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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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CH369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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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CH369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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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10月31日  │98年10月31日│CH369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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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CH369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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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8年12月30日  │98年12月30日│CH369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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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9年1月31日   │99年1月31日 │CH369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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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6年11月8日 │20,000元  │99年2月30日(應│99年2月28日 │CH369058    │
│    │            │          │為99年2月28日)│            │            │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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