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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耿維
相 對 人 潘氏秋菊
之 5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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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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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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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11日│25,000元 │未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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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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