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司票,9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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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靖凱
相 對 人 李師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對於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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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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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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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1月9日  │100,000元 │101年2月9日 │101年2月9日 │CH272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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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1月1日  │100,000元 │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9日 │CH272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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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10月18日 │ 70,000元 │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9日 │CH27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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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01年度司票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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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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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載          │ 50,000元 │101年1月18日│CH272899│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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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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