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司財管,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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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遠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遠藤於民國89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29 地號土地之持分,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能提出分割訴訟,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地政士鄭玄豐為鄭遠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學士學位證書、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系統繼承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固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並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查尚有繼承人鄭春茂等人現尚生存,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遽聲請指定地政士鄭玄豐為被繼承人鄭遠藤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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