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司養聲,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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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萬易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萬易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萬治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父萬治元於民國75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萬治元間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萬治元於75年10月2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因收養人是單身榮民,很喜歡聲請人,所以要求聲請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而收養人已死亡,且在台灣沒有親人,聲請人想改回本姓等語(見本件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非不良。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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