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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蘇啟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宜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啟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養鄭宜欣(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啟仁願收養鄭宜欣(民國○○年○月○○ 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同意書,及薪津明細、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健康體檢綜合報告書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蘇啟仁、被收養人鄭宜欣及其生母盧淑玲之結果:被收養人於其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前即已同住,現在被收養人將要結婚,且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尚有一個兒子,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有本件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
依聲請人提出前揭經公證之同意書所載,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出養,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母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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