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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本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收養黃鳳珍(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本 願收養黃鳳珍(民國○○ 年○月○○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已成年,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12748號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陳本、被收養人黃鳳珍及其配偶王林章之結果: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且收養人住院時,都是由被收養人照顧,但因沒有辦理收養,所以護士都會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何關係,又被收養人之配偶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有本件101 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
依聲請人提出前揭公證書所載,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出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扶養,故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母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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