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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鄧寶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鄧寶揚在台並無親屬,亦未結婚生育子女,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美玲照顧安排,而收養人年歲已大,為方便爾後病痛之醫療簽字及各項手續,以及金融機構生活費之支領,經徵得被收養人及其配偶李昌全之同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李美玲為養女,且有收養同意書,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等為證。
二、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成年人被收養時,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此參諸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79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美玲係為成年人,其被收養自應符合上開規定,而依被收養人李美玲於民國101 年2月2日到院陳稱因為在大陸之承辦單位認為我是中華民國人民,所以不受理我的申請等語(見本件101 年2月2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被收養人仍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親生父母同意收養書,及其他兄弟姊妹可扶養父母之證明,故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法定程式自尚有欠缺,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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