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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涂李麗美
被 告 涂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6年間結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2年1月初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新聞紙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涂倖甄到庭結證述:「我已經有十幾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約是我國、高中時離家,離家原因就是不負責任,我們沒有回去祖父母家找過被告,我們與祖父母很少聯絡,被告離家後,未曾拿生活費回來,亦未回來探視。」
等語(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本應希望全家共同生活、父母和樂,若非確有前揭情事,當無到庭為如此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又證人涂倖甄為民國67年7月15日出生,其證稱被告於伊國、高中就離家,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已近18年,且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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