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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廖睿彬
被 告 胡和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已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依大陸婚姻法在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乙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其等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其等之婚姻,依法大陸地區法律屬合法有效存在,而本件兩造間復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人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3年5月10日出生)認識,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在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但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返台安排被告入境事宜,然被告因面談未通過而無法入境台灣,且與原告聯繫如無法入境即願意離婚,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因面談未通過而無法入境台灣,且與原告聯繫如無法入境即願意離婚,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時之面談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姐廖翠蘭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是我陪同原告去的,100年5月我先陪原告過去看,之後再陪原告過去辦理結婚,原告之前結過二次婚,一位是台灣人,一位是大陸人張鳳雲,也是面談未通過,好像是因在大陸有犯罪而無法來台,後亦是在鈞院辦理判決離婚。
被告很想來台,但不知為何面談不通過,被告也說如果真的無法通過面談就辦理離婚,要原告過去大陸辦理,原告是跟我說如果要離婚在台灣辦就好。」
等語(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未曾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無法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台灣,且與原告聯繫如無法入境即願意離婚,原告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台灣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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