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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黃嘉慧
被 告 張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01月06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新台幣(下同)參仟元。
查上揭裁定業於101 年01月17日送達原告(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新莊光華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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