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他,10,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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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柏辰
周真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美秀
相 對 人 周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6號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聲請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周柏辰、周真伶分別成年之日止(即聲請人周柏辰部分至102年5月20日止、聲請人周真伶部分至109年7月18日止),按月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00元。

上開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09,000元(計算式:周柏辰部分為37.63個月,周真伶部分為123.57個月,7500×(37.63+123.57)=1,209,000),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相對人撤回抗告於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周林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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