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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人龍
被 告 陳人凰
陳人鸞
陳人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800,000元,嗣於訴訟中,原告雖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540,000元,惟不影響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該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訴之聲明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40,0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嗣該事件第二審於101年1月17日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故原告應繳納本件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460元(計算式:8,700+8,760=17,46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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