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抗,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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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康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武勇於民國89年6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迄今餘欠本金1,136,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武勇於94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於鈞院94年度繼字第67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吳武勇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執行換價程序,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吳武勇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等語,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妥。

㈡、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㈢、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量其適切性及專業性,本案相對人聲請之目的係為確保債權強制執行拍賣遺產,因律師與地政士分別具有法律及地政之專業素養,熟悉遺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堪任本案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吳武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考慮彼等均已拋棄繼承,實難期待彼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且被繼承人吳武勇確實遺有不動產4筆,有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查,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

準此,抗告人辯稱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推斷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可能,國庫對其遺產無利益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㈢、況此類案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債權實現,實具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惟一考量,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接收保管組,其轄下接管辦理事項包括「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武勇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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