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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慧慈
聲 請 人 黃薏如
聲 請 人 黃琬婷
聲 請 人 黃品誠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言
上列五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相 對 人 林鈴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向鈞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准予扶助。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受理在案。
又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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