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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氏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立勳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立勳係夫妻關係,因劉立勳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對聲請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暨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有不良影響,聲請人已無法再與劉立勳繼續共同生活,故求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訴請離婚,茲因聲請人目前財務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次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民,因與劉立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我國與越南國已於100年12月2日簽署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另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尚未取得身分證,難以從事收入較高之工作,且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顯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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