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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正旺
上列聲請人與陳學英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學英係夫妻關係,因陳學英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間亦有同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向鈞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陳學英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婚字第47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屬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之「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收入情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0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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