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聲,12,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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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郭惠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古忠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第三人李淑卿、蔡一煌之繼承人及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假扣押事件中,為古忠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古忠保於民國100年9月7日因遭第三人李淑卿、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蔡一煌駕車追撞成為植物人,蔡一煌並因上開事故死亡,古忠保現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利害得失,無獨立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假扣押聲請,因恐延遲假扣押聲請使古忠保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以利假扣押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聞資料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古忠保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由聲請人擔任古忠保之特別代理人,較能符合古忠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於古忠保對於第三人李淑卿、蔡一煌之繼承人及山慶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時,為古忠保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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