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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洪裕和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裕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3年6月6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73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前述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8鄰雙福86之17號)之磚石造房屋、總面積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裕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裕和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
被繼承人洪裕和為單身亡故榮民,在台灣並無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留之財產依規定應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為交付被繼承人洪裕和依法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不動產,及接受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之委託標售,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洪裕和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俾依規定交付遺贈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洪裕和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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