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聲,5,201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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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順裕
孫麗華
孫婉銣
孫貴美
莊隆鴻
孫隆誠
利害關係人 葉麗娟
葉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然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莊金玉生前立有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乃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即繼承人莊隆鴻及孫隆誠共同擔任被繼承人莊金玉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民法第1211條之選定遺囑執行人,係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如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時,倘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親屬,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必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雖經召開而無法決議,方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選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親屬會議紀錄】,惟聲請人於101年1月10日所提出者,係聲請人等同意依被繼承人莊金玉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此與本院命其補正之親屬會議紀錄並無關聯。

況且,依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雖無法確認本件得否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惟被繼承人莊金玉至少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 8人(包含子女即聲請人等6人及外孫女即利害關係人2人),顯見被繼承人莊金玉尚有其他親屬甚明。

然本件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並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莊金玉遺囑執行人之事宜,卻逕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此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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