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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王晟瑋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永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邱永村清償強制執行案件,業獲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5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尚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6,217元,及其中499,228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邱永村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獲勝訴判決在案,依法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邱永村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除兩輛超過18年車齡的汽車並無財產所得,是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0元,而被告現在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村 ○鄰○○○路37號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價值為110萬元至120萬元,債務人邱永村自得請求其與被告二人間之財產差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邱永村 506,217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邱永村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債務人邱永村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經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邱永村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案於 100年10月28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前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㈢原告另主張債務人邱永村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06,217 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015270號債權憑證影本,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與債務人邱永村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 100年10月28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邱永村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原告對債務人邱永村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邱永村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邱永村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
㈤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為110萬元至12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 1份為憑。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土地銀行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於貸款時之鑑估價額,暨截至 100年10月28日止之貸款餘額,經該行函覆稱:查陳美珠名下不動產於債權人處92年10月1日貸放當時估價金額為1,121,000元,截至100年10月28日止之貸款餘額為587,642元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卷可稽。
經原告當庭表明同意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 1,121,000元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且對被告尚欠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 587,624元無意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復佐以前揭函文內容,堪認被告名下不動產價值為1,121,000元,且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587,624元等情為可採。
而債務人邱永村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 506,217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 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及債務人邱永村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533,376元(被告財產價值1,121,000元-被告負債587,624=533,376),債務人邱永村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66,688元(533,376÷2=266,688)。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邱永村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邱永村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邱永村於債權範圍內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邱永村266,688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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