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沈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蘇明興積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
- 三、被告二人則抗辯以:被告沈淑娟名下房地是被告沈淑娟個人
-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五、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明興尚積欠646,108元及利息、違約
-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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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明興
沈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明興與被告沈淑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蘇明興積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461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蘇明興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仍未全額獲償,並取得鈞院86年執字第411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自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陸續聲請對告蘇明興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仍未獲清償。
被告蘇明興與被告沈淑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被告蘇明興與被告沈淑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抗辯以:被告沈淑娟名下房地是被告沈淑娟個人購買的,與被告蘇明興無涉,且買房子的錢是由被告沈淑娟娘家幫忙出資,原告應只可以向被告蘇明興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明興尚積欠646,1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暨原告受讓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蘇明興之上開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蘇明興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僅陸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6司執字第4117號債權憑證影本(其上並有再聲請執行無效果,註記發還之章戳)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蘇明興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沈淑娟名下則有財產,被告蘇明興對被告沈淑娟『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有代位被告蘇明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
至被告沈淑娟抗辯其名下房地為自己出資購買,並由娘家資助等情,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蘇明興對被告沈淑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問題,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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