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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謝月桂
陳鳳華
陳志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 人 陳保昌
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人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 808,783元,並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628元。
上訴人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則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陳明其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6、7有關被上訴人陳保昌分配取得之股份及存款價值共計94,452元部分不服,故本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利益應僅94,452元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三人既已表明僅對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之股份及存款部分不服,而未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陳鳳華應塗銷早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西園藝開發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謝月桂應塗銷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等不利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利益應僅為94,452元,並核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452元,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三、前開應繳納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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