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訴,2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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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沂
訴訟代理人 陳威達
被 告 翁慶穀
陳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慶穀與被告陳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慶穀、陳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即債務人翁慶穀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3468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查調被告翁慶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翁慶穀與被告陳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被告翁慶穀與被告陳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翁慶穀尚積欠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暨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翁慶穀強制執行,業經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68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翁慶穀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𦣱名下則有財產,被告翁慶穀對被告陳𦣱『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有代位被告翁慶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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