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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順農
黃美姝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順農與被告黃美姝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順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3957元,及其中368224元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其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順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10月20日核發之100司執毅字第8243號債權憑證可憑,調閱被告張順農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被告張順農與被告黃美姝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被告張順農與被告黃美姝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美姝則以:原告的請求並不公平,現金卡並非被告黃美姝所辦,原告應向被告張順農追討,被告黃美姝與被告張順農分居多年,直到接獲銀行電話才知悉有這筆債務,現在要求被告黃美姝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順農尚積欠373,957元,及其中368,224元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暨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順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名下不動產無人應買,未拍定,視為撤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司執毅字第824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順農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美姝名下則有財產,被告張順農對被告黃美姝『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有代位被告張順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
至被告黃美姝抗辯與被告張順農分居多年,且其完全不知被告張順農貸款乙事,原告之請求對其不公平等情,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張順農對被告黃美姝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問題,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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