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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蔡茹蕢
羅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茹蕢及被告羅文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茹蕢與被告羅文富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蔡茹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83,551元,及其中322,261元自民國(下同)99年 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告蔡茹蕢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茹蕢及羅文富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蔡茹蕢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蔡茹蕢與被告羅文富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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