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訴,27,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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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偉苗
陳一超
陳良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飛龍
被 告 陳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啟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所示金額各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確認原告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啟東之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第一商業銀行定存100 萬元為每人各取得25萬元)」;
嗣於本院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原告之聲明為請求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確認更正原提出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淑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啟東為原告陳偉苗、陳一超、陳良正及被告陳淑幸之父親,於民國100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因被告陳淑幸不願出面,而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啟東於100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由兩造繼承,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啟東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啟東之遺產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為主文所示。
三、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表:
┌────────────────────┬─────────────┐
│一、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         │1、由兩造共四人,按應繼分 │
│                                        │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取得 │
│                                        │   25萬元。               │
│                                        │2、若有存款利息按兩造每人 │
│                                        │   各4分之1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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