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陸許,2,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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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坤霞
相 對 人 侯金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0)羅民初字第93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1965年3月21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結婚,嗣於100年4月25日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10)羅民初字第936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0)羅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閩羅證字第344號公證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閩羅證字第345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閩羅證字第34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06155號證明、(101)核字第006156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06155號證明、(101)核字第006156號證明各1份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能互相理解、溝通,沒有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特別是自2006年3月聲請人返回福建後,雙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維持這樣夫妻關係對雙方均為不利,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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