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家陸許,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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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明欽
代 理 人 田開文
相 對 人 李金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力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54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101 )中核字第011315號及第011317號證明各一份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且兩造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兩造離婚。

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

因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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