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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水霞
代 理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九)融民初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1982年 7月21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黃明哲(西元1966年 8月12日出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融民初字第1662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009)融法民證字第1662號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487號、第7488號、第74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核字第109803號、第109806號、第109805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核字第109803號、第109806號、第109805號證明各1份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於西元2007年 8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從此兩造失去聯繫,聲請人主張婚後無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務。
因雙方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沒有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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