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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易駿
相 對 人 方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至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登記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離婚公證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而言,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公證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2009)皖合元公證字第903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85782號證明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之離婚公證書,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公證書,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至是否符合兩願離婚之規定,聲請人是否可持上開離婚公證書逕向戶政單位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另一問題,聲請人應洽戶政單位瞭解,本院無從於本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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