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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蔡蘇月鳳即見日企業社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包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所發包嘉義縣番路鄉○○村○○○村○路改善工程)所需之AC柏油鋪設工程。
原告已依合約內容完工,且上開工程亦已經由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完畢,惟屆請款日屢經原告催請被告付款卻均未獲償付,總計被告仍積欠工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11,181元尚未支付,迄今未獲善意回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避不出面處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合約書、估價單、計算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合計9,52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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