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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送達代收人 陳幸珠
被上訴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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