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建,26,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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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時承攬被告「荷苞嶼排水系統-港墘村
  6. (二)原告雖未完整附具請款單上所有項目之簽單,然依證人李
  7. (三)觀證人謝耀震於鈞院之證述及「原證五(四)」請款單中
  8. (四)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亦如證人謝耀震所證述:「(
  9.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874元整及自起訴狀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兩造就本件工程並無訂定書面契約,雙方僅係以口頭約定
  12. (二)經查原告所提99年11月3日之墘坪工程計225,360元(
  13. (三)而原告所提100年4月5日之義竹工程計93,043元(被告
  14.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5日請款單與發票171,360
  15. (五)依工程慣例,承包商會於固定時間事先分批將所有發票開
  16. (六)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打鋼板樁,在打鋼板樁之過程中,原
  17.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爭點事項: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五、法院之判斷:
  22.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施作工程,業據提出簽收單、請款單及發
  23. (二)原告所提100年4月5日之發票號碼SY00000000(金
  24. (三)至(二)未匯款部份,據證人即被告會計楊秋美到庭證述
  25. (四)再查被告從未匯款部分,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5
  26. (五)至(四)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即100年1月5日之請款單
  27. (六)雖被告再稱依據證人謝耀震不知雙方負責人協議之內容云
  28. 六、承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1,397,744
  29. 七、原告請求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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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林炳梧即國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874 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手續費10元之請求。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時承攬被告「荷苞嶼排水系統- 港墘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之「鋼板樁H 型鋼內部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鋼板樁安全支撐(含必要組件),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單價為施作每公尺1,600 元,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並由原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隨時以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

原告依雙方前揭約定,於工程施做中,陸續持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合計原告施作工程總額( 含稅) 達2,591,612 元,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1,193,738 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 , 874 元,系爭工程並已於100 年12月初經被告完工驗收至今,被告雖經原告履次催討,仍以雙方未訂合約等荒謬理由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未給付之工程款。

(二)原告雖未完整附具請款單上所有項目之簽單,然依證人李建億之證述: 「(證人李建億)沒有,除非是有問題時才會整理核對一下,因為此跟請款沒有關係,因為簽單通常總共有三聯,一聯工地留存,通常承包商請款有另外一聯,會將另外一聯給公司。」

被告皆保有全部之簽單,且藉以核對請款單上之項目是否正確,復依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之證詞,若被告若核對後發覺簽單之記載與請款單上之記載不符合,依被告之公司慣例,會請其等回公司報告,而原告所提之簽單上兩人之署名皆為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所簽署,且原告就簽單上之工程皆確實有施作。

而依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之證詞,被告於系爭工程自始至終皆未曾叫渠等回公司核對,可知,原告請款單上之工項及金額皆無錯誤。

(三)觀證人謝耀震於鈞院之證述及「原證五( 四) 」請款單中之工程項目為: 97米鋼板樁租金: 54,126元。

200 型震動機(及 運費):16,500元,共計74,157元,而被告已支付該請款單之絕大部分金額72,147元。

且「原證六( 二) 」、「原證六( 六) 」請款單中亦有鋼板樁租金之項目,而被告亦已支付這兩份請款單之全部金額,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租金之約定,否則被告何以會支付上開款項。

若被告收受原告請款單後認有疑義時,會請依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回公司確認,而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均稱請款單、發票與簽單,均無不符之情形。

又有關「運送震動機之運費」均記載於工程之簽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代表人即證人謝耀震與證人李建億簽收,且觀「原證五( 四) 」請款單內之工程項目經被告給付絕大部分( 剩2,000 元未給付) ;

「原證六(二)」、「原證六( 六) 」請款單內之工程項目經被告已全數給付。

而「原證五( 四) 」、「原證六 (二) 」、「原證六( 六) 」請款單內工程項目之內容有多筆「運送震動機之運費」。

是以,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運送震動機之運費應由其支出,並不屬實。

若被告公司收受原告請款單後認有疑義時,會請依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回公司確認,而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均稱請款單、發票與簽單,均無不符之情形。

再者,被告先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雖不否認722,085 元之工程款,然其稱「被告先前業已預先支付原告1,193,738 元,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該部分金額」。

被告已支付之1,193,738 元之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目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誤導。

(四)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亦如證人謝耀震所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的打拔鋼板椿定在被告的工地上若無取回,是要收租金的?(證人): 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超過一個月還是留在那邊就要收租金?(證人): 超過一個月後才要收租金。」

,析述如下:1.「原證五(三)」原告100年3月請款之請款單: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標的為102 米(80米+20 米)鋼板樁,依該請款單記載,原告請求者確為逾一個月之租金。

2.「原證五(四)」原告100年4月5日請款之請款單:此部分原告收取租金之標的為原告「原證五( 三) 」中收取租金之同一批鋼板樁,因為系爭鋼板樁仍繼續留在被告工地,故被告自應繼續付原告租金。

而此部分之鋼板樁所以剩97米,是因為被告於3 月13日已返還原告鋼板樁12支,共5 米,故僅剩97米。

此有該請款單記載: 「鋼板樁租金: 3 月13 日還12支(102 米扣5 米剩97米),97米*18元*31 天(3 月1 日至3 月31日)」可稽。

故原告已減少對被告請求被告於3 月13日所返還之5 米鋼板樁13日(3月1 日至3 月13日)之租金。

3.「原證五(五)」原告100年5月20日請款之請款單:此部分原告收取租金之標的為原告「原證五( 四) 」中收取租金之同一批鋼板樁,因為系爭鋼板樁仍繼續留在被告工地,故被告自應繼續付原告租金。

4.「原證六(三)」原告101年4月5日請款之請款單:此部分原告收取租金之標的與原告「原證五( 五) 」中收取租金之鋼板樁「非」同一批鋼板樁,蓋「原證五」及「原證六」乃不同工地之工程。

而此部分原告收取租金之標的為原告「原證六( 二) 」中收取租金之同一批鋼板樁,因為系爭鋼板樁仍繼續留在被告工地,故被告自應繼續付原告租金。

又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原告「原證六( 二) 」之請款單內容。

依被告所傳證人楊秋美證述,被告已給付者為被告無爭執的部分,故「原證六( 二) 」中之鋼板樁租金確實為逾一個月之租金。

5.「原證六(四)」原告101年5月20日請款之請款單:此部分原告收取租金之標的為原告「原證六( 二) 」中收取租金之同一批鋼板樁,因為系爭鋼板樁仍繼續留在被告工地,故被告自應繼續付原告租金。

6.「原證六(七)」原告100年8月2日請款之請款單:此部分原告收取租金之標的為原告「原證六( 六) 」中收取租金之同一批鋼板樁,因為系爭鋼板樁仍繼續留在被告工地,故被告自應繼續付原告租金。

而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原告「原證六( 六) 」之請款單內容,而依被告所傳證人楊秋美證述,被告已給付者為被告無爭執的部分,故「原證六( 六) 」中之鋼板樁租金確實為逾一個月之租金。

7.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鋼板樁租金,均為逾一個月之租金,並無錯誤。

又原告所請求之鋼板樁租金皆已記載於原告請款單上,依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核對請款單後,若有疑義時,依被告公司慣例,會請工地負責人回公司核對,而證人謝耀震及證人李建億為本件被告之工地之先後負責人,據其證述,被告皆未曾向渠等表示原告系爭請款單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系爭鋼板樁租金之請求,均屬實在且有理由。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87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本件工程並無訂定書面契約,雙方僅係以口頭約定工程事項及價金,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總額並未達其所述之2,591,612 元之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工程總額及被告之未付款項負舉證責任。

又今原告表示其曾提出請款單13張向被告請款,被告否認之。

原告實際上共僅提出8 張請款單向原告請款8 次,即99年11月3 日之墘坪工程計255,36 0元、100 年3 月之義竹工程計105,664 元、100年4 月5 日之竹工程計93,043元、100 年4 月5 日之港墘工程計4,715 元、100 年5 月20日之港墘工程計164,682元、100 年5 月20日之義竹工程計215,145 元、100 年6月6 日之義竹工程計215,46 0元、100 年7 月6 日之義竹工程計191,978 元。

(二)經查原告所提99年11月3 日之墘坪工程計225,360 元(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後,支付255,350 元予原告)、100 年3 月之義竹工程計105,664 元(被告於扣除手續費10元後,支付105,654 元予原告)、100 年7月6 日之義竹工程計191,978 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 元 後,支付191,968 元予原告)等三筆款項,由於原告確實有施作如數工程項目,故被告亦如數給付工程款。

(三)而原告所提100 年4 月5 日之義竹工程計93,043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折讓金額後,支付63,602 元 予原告)、100 年4 月5 日之港墘工程計74,157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2,000 元後,支付72,147元予原告)、100 年5 月20日之港墘工程計164,682 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26,190元後,支付134,232 元予原告)、100 年5 月20日之義竹工程計215,145 元(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51,300元後,支付163,835 元予原告)、100 年6 月6 日之義竹工程計215,460 元(被告於10 0年9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8,500 元後,支付206,950 元予原告)等五筆款項,因原告並未施作如請款單上所示之全部工程項目,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係將原告未作之部分扣除後算得之金額。

而據宜鴻營造─付款單有經被告扣款之付款單部分,被告均有將扣款金額詳細記載於扣款金額原因欄中,原告亦係看過同意後才將支票領走兌現,表示原告對此扣款原因及金額並不爭執,否則其大可拒絕領取該張支票。

是既原告已同意上述遭被告扣除之工程款項,即不得再將該被扣金額列入計算。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0 年1 月5 日請款單與發票171,360元及100 年12月20日請款單與發票210,273 元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100 年1 月5 日之請款單與發票470,400 元,被告僅承認191,520 元,其餘278,880 元部份有爭執,該部分並未有簽收單;

原告提出100 年8 月2 日之請款單與發票238,988 元,被告僅承認148,932 元,其餘90,056元部份有爭執,該部分「運金4000元」、「板樁損壞75000元」、「逾期租金」均與工地主任之簽收單數量無關;

100 年3 月請款單與發票185,102 元則全部爭執,並無簽收單,且原告未清楚說明施工內容及舉證。

(五)依工程慣例,承包商會於固定時間事先分批將所有發票開立給上游廠商報稅(不論承包商是否確有施作該工程),待工程結束後再予以結算多退少補,若未如此處理者,則依稅法規定,每兩個要月申報一次營業稅,工程期間往往進行一、二年才會完工,若等到工程結束再一次拿工程結算之實際發票申報,有可能是不同年度,因此將無法在實際施工之年度申報營業稅,造成鉅額之稅金。

而兩造之情況亦係如此,原告在未知會被告負責人情況下,直接與被告之會計秋美小姐聯繫,並交付伊認為有施作之發票,而被告會計每月均會機械式地持該發票去報營業稅(營業稅是每二個月報一次),待所有工程結束後,再結算究竟哪些工程未施作,並開立折讓單讓原告退稅。

原告當時雖開立總額2,591,612 元之發票讓被告報稅,惟工程完結結算後發現原告實作工程並無那麼多,故被告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詎原告竟拒不接受。

基上,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等於原告實作工程總額,原告實作工程總額僅為1,193,738 元。

(六)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打鋼板樁,在打鋼板樁之過程中,原告必須以「震動機」將「鋼板樁」打入地面,用以支撐邊坡工程,使土壤不致崩壞,兩造負責人即原告負責人林炳梧與被告負責人蔡家豐總經理當初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依原告之行規,「口頭」約定承攬價格為按「米」計價,即以原告打鋼板樁進入地面之米數來決定原告所請款之金額,兩造當初僅約定原告打鋼板樁每米為1,600 元(市價每米價格為800 元,但被告當初為原告矇騙,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交由原告承攬),並以現場工地主任之數量簽收單計價,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其他費用,詎原告所向被告請款單中竟將與鋼板樁施作無關之「運費」也要向被告請款,甚至連「鋼板樁」以震動機釘入地面後也要按日向原告收取每支鋼板樁租金,此已顯然超越兩造當初協議範圍,被告乃拒絕付款,至於證人謝耀震雖不知兩造負責人協議內容,於鈞院言詞辯論筆錄胡亂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的打拔鋼板椿定在被告的工地上若無取回,是要收租金的?)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超過一個月還是留在那邊就要收租金?)超過一個月後才要收租金。」

等語,但證人謝耀震也只表示一個月內不用收「使用租金」,超過一個月才要收「逾期租金」,亦未提及租金如何計算,因此可知上開證詞是證人謝耀震之臆測之詞,且原告之簽收單上部份並未記載「逾期」,自不得請求。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時承攬被告「荷苞嶼排水系統- 港墘村落淹 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之「鋼板樁H 型鋼內部安全支撐 工程」,由原告施作鋼板樁安全支撐(含必要組件), 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單價為施作每公尺1,600 元,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原告共交付被告發票共計 13張,總金額2,591,612 元,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 1,193,738 元。

2.100 年1 月5 日【工地義竹】請款單金額470,400 元( 其中278,880 元)、100 年3 月【工地港墘】請款單金 額185,10 2元、100 年5 月【工地港墘】請款單金額 164,682 元、100 年7 月6 日【工地義竹】請款單金額 191,978 元、100 年8 月2 日【工地義竹】請款單金額 238,988 元之請款單,兩造均未保留簽收單。

3.原證編號五(二)100 年1 月5 日請款單記載之「數量 80米、22米」、「金額171,360 元(即總計102 米*每 米1,600 元=163,200 元,含5 %稅為171,360 元)」 、編號六(一)100 年1 月5 日請款單記載之「數量114 米」、「金額182 , 400 元(即114 米*每米1,600 元 =182,400 元,不含5 %稅,含稅價為191,520 )」、 編號六(七)100 年8 月2 日請款單記載簽收之數量, 金額總計141,840 元,含5 %稅價148,932 元、編號六 (八)100 年10月1 日請款單記載簽收之數量,金額總 計210,273 元(含5 %稅金),以上合計722,085 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97,874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施作工程,業據提出簽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8至62頁),其中99年1 月3 日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255,360 元),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後,支付255,350 元予原告;

100 年3 月之發票SY00000000(金額105,664 元),被告於扣除手續費10元後,支付105,654 元予原告;

100 年7 月6 日之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191,978 元),被告於100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後,支付191,968 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捨棄此10元手續費(本院卷第178 頁),惟聲明中卻未做減縮,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故此30元部份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所提100 年4 月5 日之發票號碼SY00000000(金額93,04 3 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折讓發票金額後,支付63,602元予原告;

100 年4 月5 日之發票號碼SY00000000(金額74,157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2,000 元後,支付72,147元予原告;

100 年5 月20日之發票號碼UC00000000(金額164,682 元),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30,440元後(被告誤植為26,190元),支付134,232 元予原告;

100 年5 月20日之發票號碼UC00000000(金額215,14 5元),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51,300元後,支付163,835元予原告;

100 年6 月6 日之之發票號碼UC00000000(金額215,460 元),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扣除手續費10元及未施作款項8,500 元後,支付206 , 950 元予原告等5筆款項,如前所述,原告已捨棄10元手續費,此50元部份即不得再為請求。

(三)至(二)未匯款部份,據證人即被告會計楊秋美到庭證述發票和匯款金額有差額時,公司會開折讓單,但這些都沒開過折讓單,這是老闆說不符合,我不清楚,我有打電話通知原告開折讓單,但原告說貨款沒結算釐清,不接受折讓單,會付款是因為不爭執部分先付,再多退少補等情(本院卷第139 、第183 頁),則原告既有爭執未付款之金額,故(二)未付款部份不得以被告有開折讓單(本院卷第72至79頁),即認原告未施做,復查證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謝耀震到庭證述所原告提出之簽單係其所簽,所簽收之簽收單,原告均有施作,原告再持簽收單、請款單及發票一起交給被告請款,會計小姐做好後會叫其確認,在其離職前並未發生請款單、發票與簽收單不符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再查證人即被告後續工地負責人李建億所簽收的簽單,原告應該都有做,被告並未叫伊回去核對簽單和請款單、發票不符合之情形(本院卷第136背面至137 頁正面),則原告提出之簽單既與請款單、發票相符,故被告不得單方扣除折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未匯款之部分121,671 元(即上開5 筆發票金額扣除每筆手續費10元及已匯款之金額)。

(四)再查被告從未匯款部分,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0 年1 月5日請款單與發票171,360 元及100 年12月20日請款單與發票210,273 元不爭執;

原告提出之100 年1 月5 日之請款單與發票470,400 元,被告對其中的191,520 元並不爭執,原告提出100 年8 月2 日之請款單與發票238,988 元,被告對其中148,932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已視同自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就上揭不爭執之金額722,085 元,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被告辯稱已支付1,193,788 元,主張由其中扣除後已無須付款等情,惟查該1,193,788 元已支付(二)之發票金額,為被告所自認(本院第68頁正背面),卻又於此重複主張扣除,實屬無據,雖被告又辯稱已支付之金額並非表示原告有施做工程,而屬預付款性質,且部分無簽單等詞,然查此與其會計陳秋美前開證述係不爭執部分先付款不符,無從採信。

(五)至(四)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即100 年1 月5 日之請款單與發票470,400 元,其中278,880 元部份;

100 年8 月2日之請款單與發票238,988 元,其中90,056元部份;

100年3 月請款單與發票185,102 元全部,被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運費及租金由被告負擔,且部分無簽單,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等情,經查(一)中即101 年3 月被告已付款之105,654 元工程,已含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之記載(本院卷第100 頁);

而(一)中即101 年7 月6 日被告已付款之191,968 元工程,並含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之記載(本院卷第112 頁);

且(二)中即101 年3 月被告已部分付款之7 萬4157元工程,亦含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之記載(本院卷第94頁),足證兩造確有關於鋼板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之約定,關於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之,雖被告再稱部分工程沒有簽單,而原告因時間過久無法提出該部分簽單,然查被告自承已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全部用做申報營業稅(本院卷第69頁背面),卻又主張原告未施作發票所載之工程,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六)雖被告再稱依據證人謝耀震不知雙方負責人協議之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協議之內容為何? 原告依據現場負責人謝耀震之簽收單請求,自屬有理由。

被告又稱證人謝耀震也只表示一個月內不用收「使用租金」,超過一個月才要收「逾期租金」,亦未提及租金如何計算,純屬證人謝耀震臆測之詞,經查原告關於鋼板樁之計算均已於簽收單列明計算方式,並經證人謝耀震簽收,雖謝耀震接受證人訊問未詳細敘明如何計算,亦不得謂係其臆測之詞。

至於被告再稱部分簽收單未記載「逾期」租金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既記載為租金,依據兩造之約定自係逾期一月以上方得請求,若非逾期,證人謝耀震亦無簽收之理,被告亦無已支付部分簽單租金之理,故雖未記載「逾期」,並不影響原告租金之請求,被告此部份辯稱,顯屬無據,末查原告既已捨棄10元手續費之請求,故(四)之部分亦應扣除5 筆工程款各10元之手續費計50元。

六、承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1,39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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