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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潘吳含笑
相 對 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吳金僚參加相對人之互助會,於民國90年5 月間標得會款後,約定應於91年5 月14日前向相對人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90年5 月29日經依法登記在案。
吳金僚另簽發發票日91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36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相對人。
嗣相對人於91年5 月中向吳金僚提示本票並請求給付會款,詎債務人吳金僚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60,000 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另吳金僚已於97年11月1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抗告人潘吳含笑繼承取得,然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20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68739號函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金僚於97年11月12日死亡,但平日即鮮少往來,故不知悉吳金僚已死亡之消息,第二順位繼承人吳蔡清泉亦未通知抗告人成為吳金僚之繼承人,直至100 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知已成為吳金僚之繼承人,故未及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
惟抗告人接獲上開裁定,旋於同年1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吳金僚於97年11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美珠、吳彩華、吳峻印、吳俊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蔡清泉(即吳金僚之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吳金僚之兄弟姊妹)吳成枝、吳燈炎、吳佳蓉、吳丁讚前於97年12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陳報已無其他繼承人可為通知,且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亦無將抗告人列為繼承權人,嗣該院於97年12月25日核准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繼字第37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而抗告人係於53年3 月9 日登記為吳四福、吳蔡清泉收養,於55年1 月28日即因結婚改設夫本籍為本籍而遷出原住所等情,有92年3 月3 日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司拍字第157 號卷),然依100 年11月25日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之註記欄養父母註記仍註為「無養父母」,嗣於100 年12月22日始補登養父母記載為吳四福、吳蔡清泉,亦有101 年2 月10日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抗告人陳稱於收受本院原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並不知悉吳金僚死亡之消息,亦未受通知抗告人已為繼承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而抗告人遂於100 年1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2752號於101年1 月9 日核准備查,亦有該院101 年2 月6 日板院清家科春怡字第7187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調取該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752號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合法拋棄繼承而經核准備查,則依前揭規定,即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97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
因之,抗告人既已拋棄對吳金僚之繼承權,其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始即無取得處分權,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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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 年度抗字第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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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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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 │237 │建│116.00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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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 │237-1 │建│63.00 │16分之1 │ │
├──┼───┼────┼───┼───┼─────┼─┼──────┼─────┼───┤
│003 │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 │237-2 │建│1,186.00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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