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抗,3,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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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琇玫
相 對 人 張耀清(即張蔡玉盆.
張文曲(即張蔡玉盆.
張耀銘(即張蔡玉盆.
張安成(即張蔡玉盆.
兼上開四人
共同代理人 張月碧(即張蔡玉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
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蔡玉盆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下簡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27,000元未獲清償。
另第三人張蔡玉盆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上開本票權利由相對人等5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其中2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100年10月25日尚有匯款1,500元予相對人,故上開金額應再扣除1,500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業經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系爭本票,其中27,000元之金額應再扣除1,500元,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原審法院不察,逕就逾25,5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聲請費用500元由抗告人負擔,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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