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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昌興
相 對 人 盧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賭債先後於98年6 月及同年11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 萬3000元,並應相對人要求開具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作為抵押,共計10 萬 元。
因抗告人實際未向相對人借貸達10萬元之多,且於事後已歸還完畢,兩人已無債務關係,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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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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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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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6月23日 │50,000元 │ 未載 │98年12月21日│TH583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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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1月21日│50,000元 │ 未載 │98年12月21日│TH2656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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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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