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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救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江河
相 對 人 張勝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至於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抗字第191 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張勝棍間因製作假牙遭毆打問題,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沒有錢支出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查明其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確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裁判費。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侵權行為,亦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數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66號案卷,且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遭毆打之費用所提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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