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消債更,2,20120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惠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869,92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卻審核聲請人每月清償方案自民國95年1 月起,每期需繳款18,05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膳食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女性用品費、醫療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遠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雖多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反應請求另提月付金較低之清償方案,仍未獲國泰世華銀行接受,聲請人不得已乃勉為接受,但每月需繳納之協商款項實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過多,以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於96年1 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95年4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機制,該行提供120 期3%,月付18,028 元,雙方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協議書,至95年12月始停止繳款,並於96年1 月份毀諾,目前對金融機構負有1,869,92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云云,業經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核,聲請人並無任何任職之薪資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醫療費150 元、女性用品500 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人3,416 元等,合計共16,3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4,500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女性用品5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提列。

另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150 元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加油發票、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觀之該醫療費用單據係記載「過敏性鼻炎」等病狀,核與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鼻子過敏,每月需拿藥治療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相符,應認該支出為必要,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各項支出未逾越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0,244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6,050 元。

六、基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繳納金額18,028元後,僅餘1,972 元,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採信。

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416 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有上開履行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以致毀諾之情事,此部分則先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2 月29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