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消債清,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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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棋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棋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
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達12,360,467元,此有已確定之債權表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案卷可稽。
且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函知兩造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但債務人並無陳報任何意見,足認債務人無撤回更生聲請之意思,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2條之情形,自應依前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 元,此外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序及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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