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消債聲,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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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邱雅齡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金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經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之事由外,採取免責主義,然仍須兼顧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作為清償債務之最低額。

又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仍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屬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應不予免責。

二、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7 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 101 年 2 月 3 日前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有薪資收入,依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9 號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中,前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新臺幣(下同)1,037,192 元( 95 年至 96 年總收入 l,465,192 元,扣除 95年至 96 年總支出 428,000 元),今債務人因清算財產而終結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 214,491 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差額。

另檢呈債權人於100年 12 月 20 日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134 條准予裁定不免責。

(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則以: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後,僅分配受償債權金額 59,886 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僅 68 年次,尚屬年輕有工作能力,日後尚有可能與各家銀行協議還款機會,故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以:債務人於 99 年 12 月 23 日鈞院 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9 號提出更生方案時,提列其 95 及 96年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1,465,192元,經數年分期攤還後,本案 100 年 4 月 7 日公告之債權總額竟仍高達 3,063,261元。

再觀債務人所負債務,欠款內容多為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見債務人確有過度擴大信用、未量入為出、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之情形。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未得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到庭陳稱,依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9 號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中,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總收入減支出,還有 1 百多萬元,故債務人尚須還到 1 百多萬元才符合免責條件,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而債權人華南銀行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 年 11 月30 日以 98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經本院於100 年 1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裁定債務人自 100 年 1 月 26 日下午 3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 100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等無誤,堪予採認。

(二)依消債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起算,而應係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 號研討意見)。

本件債務人 96 年 10 月至 12 月平均月收入 33,208元、97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 33,141 元、98 年 1 月至 9月平均月收入 32,262 元,而每月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8,650 元,為本院 98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27號裁定所認定在案,足堪採認。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 787,674 元【計算式:33,208 元× 3 月+ 33,141元× 12 月+ 32,262 元× 9 月= 787,674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207,600 元【計算式:8,650 元× 24 月=207,600 元】,尚餘 580,074 元【計算式:787,674 元- 207,600 元= 580,074 元】。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 214,491 元等情,有債權分配表附於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 號清算程序事件卷宗可按。

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既有前述不予免責之情形,則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有投機浪費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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